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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7497号

江旭丽与叶炳光、项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旭丽,叶炳光,项丽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7497号

原告:江旭丽,女,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叶炳光,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项丽芬,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江旭丽为与被告叶炳光、项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叶炳光、项丽芬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旭丽、被告叶炳光、项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叶炳光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叶炳光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四期归还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叶炳光已归还110000元,余款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炳光、项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旭丽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炳光、项丽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俊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朱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