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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560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关楚红、葛灵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关楚红,葛灵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60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38号。

负责人:庞辉。

委托代理人:戴欣,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雷,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关楚红,女,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葛灵芝,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关楚红、葛灵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戴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楚红、葛灵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二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JBYQF字907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二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9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人民币11880元。被告一、二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一、二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一、二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一、二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一、二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2015年6月8日被告一、二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DBYQF字907号),约定:被告一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E×××××9)作为偿还贷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二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一、二却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一、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一、二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一所提供的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JBYQF字907号);2、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本金74250.00元、手续费9088.32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27日,利息为915.42元,滞纳金为2956.20元,从2016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0元;4、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一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9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关楚红、葛灵芝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JBYQF字907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关楚红、葛灵芝,身份证件号码……中银信用卡卡号:62×××766……名词定义1、信用卡: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2、账单日:中银信用卡出具账单之日,亦即信用卡对账单上注明的账单日期。3、购车分期专向分期额度:中国银行授予信用卡持卡人专向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第一条购车分期额度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大写)玖万玖仟元,(小写):¥99000元;2、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本田汽车的款项。未经经办行书面同意,持卡人不得改变购车分期额度的用途。第三条手续费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以下简称使用额度)的12%。……。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捌佰捌拾元,(小写):¥1188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扣收的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的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在借款人信用卡账户中扣帐;购车分期手续费自借款人信用卡的长期信用额度、临时信用额度或贷方余额中扣除。经办行将视情况在业务办理过程中通知借款人在信用卡中存入手续费金额,借款人接到通知后需在一个工作日内根据经办行的指引将手续费金额存入信用卡账户中。否则,因借款人不存、晚存等原因导致信用卡正常消费额度的可用余额低于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而产生的超限费、利息等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第六条购车分期额度的使用经办行向持卡人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佛山市迎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佛山祖庙路支行,账号:11×××011)。第七条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2、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1)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4、持卡人授权经办行,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持卡人用于偿还汽车分期付款的信用卡卡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卡号自动承担原卡号的债务责任。……第九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经办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二条第8款约定:“如果持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经办行履行清偿义务,经办行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第二条第10款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持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行可以与持卡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经办行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第四条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款“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第2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第2项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5项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第8项约定:“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第六条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该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条款:“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甲方(本案两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本案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所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关楚红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关楚红名下的粤E×××××9号杰德牌小车(发动机号3039967、车架号:LVHFR1822F6039957);主合同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JBYQF字第907号);该合同第二条“主债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抵押方式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为粤E×××××9号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款项99000元。2015年6月27日起,原告按月从被告关楚红的信用卡账户62×××766扣收专向分期贷款及12%的手续费。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起开始存在未足额清偿借款及手续费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8月27日,两被告尚欠本金74250元,其中逾期本金16500元、未到期本金57750元;未支付手续费9088.32元,其中逾期手续费1916.32元、未到期手续费7172元;透支利息915.42元及滞纳金2956.2元,共计87209.94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律师费9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已发生该费用。另,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解除借款合同通知已在起诉前送达两被告。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9月7日通过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据法律规定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即诉讼资料在2016年11月7日送达到两被告。以上事实,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费率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欠付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属合同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缔约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为两被告发放了贷款99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显示: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起出现未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情况,截止至2016年8月27日,两被告尚欠本金74250元,其中逾期本金16500元、未到期本金57750元;未支付手续费9088.32元,其中逾期手续费1916.32元、未到期手续费7172元;透支利息915.42元及滞纳金2956.2元,共计87209.94元。两被告未到庭就欠款数额、还款时间、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250元及手续费9088.32元未予归还。被告迟延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起诉前已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借款合同,故应以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之日为原告解除涉案借款合同的通知到达日,即涉案借款合同自2016年11月7日起解除。涉案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归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对于涉案借款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滞纳金可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涉案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确定,故该日期之后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确定。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两被告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现原告主张对处分被告关楚红名下的粤E×××××9号杰德牌小车(发动机号3039967、车架号:LVHFR1822F6039957)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关楚红、葛灵芝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JBYQF字第907号)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关楚红、葛灵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清偿借款本金74250元并支付手续费9088.3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关楚红、葛灵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关楚红、葛灵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74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

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涉债权对处分关楚红名下的粤E×××××9号杰德牌小车(发动机号3039967、车架号:LVHFR1822F6039957)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7元、财产保全费979元,由关楚红、葛灵芝负担。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已预交前述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故在本判决的给付期限内,关楚红、葛灵芝直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支付案件受理费2197元、财产保全费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洁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波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