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362号
原告:周华颖,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彭德川,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杨坪,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周华颖与被告彭德川、杨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德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25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1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工程未完工等为由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德川、杨坪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德川与被告杨坪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离婚。2011年12月11日,彭德川给原告周华颖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华颖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定于2012年6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现金汇入彭德川农行帐户)借款人:彭德川。2011.12.11”。2014年11月13日,彭德川给原告周华颖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彭德川于2011年12月11日在周华颖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由于本人经济原因,到2014年11月12日至共计欠本金及利息壹佰贰拾伍万元正,该借条与原有借条为同壹笔借款。借款人:彭德川。2014.11.13”。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华颖的陈述,以及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华颖依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因被告彭德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应确认原告周华颖与被告彭德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彭德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2日,应支付而未支付利息250000元。被告彭德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彭德川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25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杨坪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彭德川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彭德川与被告杨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坪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彭德川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杨坪对被告彭德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德川、杨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华颖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5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彭德川、杨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全昌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婧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