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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刑初69号

吴登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登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登瑞,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登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登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吴登瑞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冀B×××××号汽车,沿京哈高速迁安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支线5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在高速迁安支线护栏上,造成被告人吴登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吴登瑞有酒后反应,次日1时55分在迁安市中医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吴登瑞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吴登瑞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登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登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驾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登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登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登瑞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登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登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家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思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