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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837号

王金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83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刚,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石油实业发展公司工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丹,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刚犯诈骗罪,于20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刚及其辩护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王金刚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刘某相识,谎称有能力为刘某的女儿谋得沈阳中石油加油站正式编制工作,并以此为由收取刘某15万元,所得款项全部挥霍。2017年11月13日17时,被告人王金刚得知被害人刘某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刚的家属主动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刚及其辩护人刘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蒋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条、银行交易流水、汇款凭证,通话录音及被告人王金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刚得知被害人报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刚能主动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交纳罚金,且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综合以上情节,故对被告人王金刚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倩

人民陪审员寇祖轲

人民陪审员李露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