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希某某,男。2016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维语翻译艾尔肯·买买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犯罪协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青少年犯罪宣传教育中心驻陕西省联络部主任。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希某某及维语翻译艾尔肯·买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希某某与朋友吾某某·依明饭后乘车至本市碑林区文艺路与建西街北口东北角。被告人希某某尾随被害人孙某某并趁其不备,将被害人孙某某放于黑色双肩背包中的绿色化妆包盗出,内装1部华为KIW-TL00型手机(经评估价值630元)及化妆品等物。被害人孙某某及时发现被盗,被告人希某某将所盗化妆包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并向本市文艺北路逃窜。后被告人希某某被便衣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西安市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希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希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董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