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圣果家庭农场,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齐桥镇老庄子村。
负责人:陈桂昌,该场场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昌,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四号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桂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泊头市圣果家庭农场、陈桂昌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合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泊头市圣果家庭农场、陈桂昌上诉称,2016年5月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合同虽名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标的为1000立方米的钢结构式冷藏、保鲜库的建设,上诉人是发包方,被上诉人为承包人;被上诉人应当交付的是具有预冷、保鲜、冷藏功能的整个钢结构库房,是属于不动产性质的基本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符合建设工程的特点;合同标的地基土建部分以及地面以上钢结构部分的钢材均不是被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没有加工制作的能力,故本案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6日,被上诉人山东万合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泊头市圣果家庭农场(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200吨组装式保鲜库。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交提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另外,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有违约或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的性质问题,即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两种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标的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物。根据本案合同的具体内容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山东万合科技有限公司仅负责保鲜库的制作及安装,并不负责地基土建部分,合同标的物为钢结构性质的组装式保鲜库,能够进行拆分移动,其性质应为动产物,而不是民法传统意义上的不动产物。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山东万合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依据上述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忠星
代理
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 员代 兴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