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295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兴山。被告谭平山。被告卓玉华。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贺兴山、谭平山、卓玉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兴山、谭平山、卓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兴山支付到期租金375,803元、留购费100元和逾期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日计万分之五,从迟延付款第二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230,231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合计为606,134元;2、被告贺兴山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谭平山、卓玉华对被告贺兴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贺兴山签订ZLD20101106987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合同约定:被告贺兴山向原告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PLC1A0089),设备价款626,000元,首付租金62,600元,租赁年利率7.2%(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0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3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11月23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7,448元。若延迟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收回和处置等紧急救济措施、解除租赁合同、追索维权费用。当日,被告谭平山、卓玉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贺兴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贺兴山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贺兴山接收上述租赁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欠设备租金375,80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谭平山、卓玉华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贺兴山、谭平山、卓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海翼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租赁资产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不含融资担保);保险经纪与代理服务;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等。2010年11月23日,厦门海翼公司(买方、甲方)与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及贺兴山(使用方、丙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编号:ZLD20101106987)一份,合同约定,厦门海翼公司根据贺兴山的自主选定,以626,000元的价格向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PLC1A0089),以出租给贺兴山使用。同日,厦门海翼公司(出租人)与贺兴山(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01106987)一份,合同约定厦门海翼公司将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PLC1A0089)租赁给贺兴山使用,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成本626,000元,首付租金62,600元,保证金28,170元,手续费9,390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0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11月23日,每次支付17,448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金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租赁期满由承租人支付100元残值留购费。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承租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厦门海翼公司、贺兴山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同日,厦门海翼公司与谭平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谭平山同意对厦门海翼公司与贺兴山签订的ZLD2010110698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贺兴山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之保证为独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之保证。卓玉华作为保证人配偶,声明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贺兴山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62,600元、保证金28,170元、手续费9,390元,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直接向贺兴山交付了租赁物。另查明,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第1期租金为17,448元,第2、3期租金为17,528元,第4、5期租金为17,605元,第6期至第8期每期租金为17,677元,第9期至第19期每期租金为17,743元,第20期租金为17,701元,第21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为17,652元。截止2013年11月23日,设备所有租金均已到期,贺兴山应付租金636,051元。厦门海翼公司自认,其累计收到贺兴山支付的分期租金260,248元,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因贺兴山未按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厦门海翼公司为追索该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产品购买合同》、合格证明书、《保证合同》、还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贺兴山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贺兴山的自主选定,向湖北润达公司出资购买了XG815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15PLC1A0089),并已交付,被告贺兴山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11月23日,所有租金均已到期,被告贺兴山应付租金636,051元,扣减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分期租金260,248元、保证金28,170元,被告贺兴山尚欠原告分期租金347,633元。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贺兴山支付到期租金375,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47,63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贺兴山支付设备留购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贺兴山未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日万分之五,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因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对月租金的调整结果以及被告贺兴山的租金支付情况,分段确认逾期支付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1月15日,即最后一笔租金支付之日,逾期违约金为219,202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47,63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贺兴山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日计万分之五,从迟延付款第二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230,231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提出被告贺兴山应赔偿其因追索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律师费属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本院已认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谭平山、卓玉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被保证人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23日,截止2016年6月1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亦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谭平山、卓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47,633元、留购费100元,合计347,733元;
二、被告贺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截至2016年1月15日违约金为219,202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47,63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52元(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贺兴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90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涂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