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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1号

天津市中环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杨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中环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杨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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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环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董继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宁,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刚,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明洁,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中环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市中环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租车事实已经发生,租车费用缴纳的相关证据前后矛盾;本案中停放车辆的位置为上诉人��有场地,不允许外来人员停放车辆,被上诉人擅自停放具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杨志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之车辆因上诉人原因受到损害,修复期间必然影响出行,被上诉人居住地点在天津市开发区而工作地点在市区,租车出行符合常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数额并非过高而是过低,因被上诉人未上诉故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经公证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系一楼底商前空地,周边停放多辆汽车,未有禁止停放标志,也无专人看守,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位置不允许他人停放车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60000元、公证费1220元,共计61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50号院内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2015年2月22日,原告名下所有的津J×××××号宝马牌小轿车在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50号院内存放时,因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50号院建筑物楼顶屋檐上的水泥块坠落,致使车辆受损。原告知悉车辆被砸的事实后,立即报警,新兴路派出所出警后进行了相关处理。2015年3月3日,原告申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被砸车辆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周边环境、车辆外观、车内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花费公证费1220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赔偿。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以(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6790元、拆解费17679元、评估费5200元,共计199669元。再查,原告受损车辆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天津市精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复。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向原告诉称的其所租赁汽车的公司天津博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调取原告租用车辆的所有权属信息、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及所涉资金的往来信息。2015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前往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天津博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新技术产业园区科研西路2号二层215进行调查,但天津博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不在上述地址办公。后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天津博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原告其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新的地址。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前往该地址进行调查,该地址的天津博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因档案未在新办公地址,需要一定时间找到之前的档案后才能将相关材料提供给法院。后经一审法院多次联系,2016年5月,天津博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邮寄给一审法院租车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4张,说明一份(未加盖公章),行驶证复印件1张。其中租车协议、收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租车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因故租用天津博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用于工作及生活需要,车型号为:宝马WBA3A519,载人数为三人(不含司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3日之前支付当月租金。4张收条分别为天津博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3月、4月、5月、6月的租车费,每月15000元,共计60000元。说明内容为:“杨志刚因用车需要在本公司租用车牌号为津N×××××宝马桥车一辆。”行驶证显示“车牌号码为津N××××��,所有人为施亚群,使用性质为非运营,品牌型号为宝马WBA3A510”。该型号与租车协议中的型号WBA3A519最后一个数字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所有的津J×××××号宝马牌小轿车被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50号院内的建筑物楼顶屋檐上的水泥块坠落砸损的事实,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证书1份及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决书1份作为证据,根据公证书中的照片及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因建筑物上的水泥块脱落砸损车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告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被告辩称该停车位置不是公共停车场地,而是被告自有的场地,不允许外来车辆停放,为此被告设置了隔离护栏,禁止车辆放入,原告将车停在该位置,本身具有过错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该建筑物一楼为底商,该建筑物楼下停放了多辆汽车,并未有禁止外来车辆停车的标识,也未有相关人员告知该区域不能停外来车辆,在此情况下,原告将车停在建筑物下面,本身不存在过错,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租车费性质上属于因其车辆修复期间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的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是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进行判断。对于原告而言,其租用车辆是否具有必要性应与其租车的使用用途具有较大关联性,原告庭审中表述其为多家工作提供顾问服务,所以他需要与其身份匹配的车辆,但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15000元的租车费,显系过高。考虑到车辆一般都是作为出行代步工具使用,原告因车辆受损必然影响其日常出行,故依据日常出行需要,酌情参照天津市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标准,支持原告每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0元。因原告车辆修复期限为4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22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保全证据所花费,在被告不认可其所有的建筑物上的脱落物坠落砸损���告车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的该公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公证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未被支持的部分,应负担相应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环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志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环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志刚公证费12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原告杨志刚负担545.5元,由被告天津市中环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50号院内的建筑物的所有人,被上诉人所有的津J×××××号宝马牌小轿车被涉案建筑物楼顶屋檐上的水泥块坠落砸损。现上诉人虽不同意赔偿,但是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符合法定的免责事由情形。上诉人同时主张该停车位置是上诉人自有场地,不允许外来车辆停放,被上诉人擅自停放具有过错。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该建筑物一楼为底商,该建筑物楼下停放了多辆汽车,并未有禁止外来车辆停车的标识,也未有相关人员告知该区域不能停外来车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影响其日常出行的现实,参照天津市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标准,酌情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环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吕洪宁

代理

审判员 邵 丹

代理

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