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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3民初24号

原告李中艳诉被告汤建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中艳,汤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3民初24号

原告:李中艳,女,

被告:汤建军,男,原告李中艳诉被告汤建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平均分割位于绥阳县洋川镇团山村山堡4组11号处共同房屋一处;3、婚生长女汤娇娇、婚生次子汤广、婚生三女汤广梅由男方抚养;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1年生育长女汤娇娇,于2003年生育次子汤广、于2005年生育三女汤广梅,于2010年9月6日在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在认识半年的情况下,便草草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长期不在家,在外厮混,不顾夫妻情义,对孩子也不履行父亲责任,长期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从2006年起,被告长期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以上行为使得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汤建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中艳与被告汤建军于2000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1月28日生育一女汤娇娇,2002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汤广梅,2003年8月12日生育一男汤广,双方于2010年9月6日在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17年1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中艳与被告汤建军于2010年9月6日在绥阳县洋川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中艳以夫妻感情关系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汤建军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李中艳要求与被告汤建军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中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中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显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