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6民初8号
原告:黎兴坚,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法定代表人:梁启天,执行董事。
原告黎兴坚与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兴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黎兴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215998元、支付违约金21598.80元、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间,面积12.92平方米,每平方价格为16718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后,在购买商铺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5988元,被告将原告交纳的定金10000元列入购房款原告无异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超过了交房时间,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被告万辉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经苍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苍房售字[2013]第033—03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万辉商贸城首层0492号商铺,商铺面积12.92平方米,每平方价格为16718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一次性交付房款21599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205998元到被告万辉公司在苍梧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万辉公司出具载有内容为“黎兴坚交来购买四季广场一层492铺(银行转账到万辉商贸公司)205998元、定金10000元,合计215998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确认签订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不存在胁迫、欺诈和以签订合同形式掩盖其他非法目的等情形,且购买的商铺至今尚未交付给其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购买商铺的款项通过交付定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支付给被告万辉公司,被告万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将经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给原告,且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无法交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黎兴坚与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苍梧万辉商贸城综合批发市场首层0492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215998元给原告黎兴坚;
三、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1599.80元、定金10000元给原告黎兴坚;
四、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碧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陀颖超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