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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2027号

西安劲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锋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西安劲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锋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2027号

原告:西安劲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232号吐哈石油大厦1幢2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劲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庆,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锋锋。

委托代理人:张雨,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玖菊,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劲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昕汽贸公司)与被告李锋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昕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庆、被告李锋锋委托代理人张雨、谭玖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昕汽贸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成立,同年12月10日由李锋锋向公司投资90万元,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劲江、李锋锋,股权各占50%。李锋锋参与原告公司股东期间,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行为,公司的全部事项均由王劲江予以处理。2015年底,在公司亏损情况下,李锋锋利用公司在银行业务的关联关系和自己招用的财务人员出具公司虚假盈利报表,迫使股东王劲江予以股权分红25万元。李锋锋收到25万元分红款后,又进一步要抽回其在公司投入的90万元资金。随后李锋锋让王劲江出具624500元的欠条、30万元借条,两股东签订解除股东合股协议,抽逃公司资金77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李锋锋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2款的规定,虚构债务抽逃公司出资,双方签订的解除合股协议无效,并未通过公司报备登记,私自转让公司资金,该行为违法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解除合股协议无效,被告李锋锋返还774500元公司资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锋锋辩称,1、被告与王劲江签订的《解除合股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合同方为李锋锋与王劲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具备确认该合同效力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也完成了在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3、原告诉称被告出具虚假盈利报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4、原告依据的法律条文错误,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西安劲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成立,同年12月1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劲江、李锋锋,股权各占50%。2016年4月王劲江与李锋锋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约定王劲江以924500元收购李锋锋持有的股权。2016年4月22日王劲江就上述924500元出具了欠条、借条各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锋锋现金陆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624500.00),于2016年4月29日前归还。借款人:王劲江。2016年4月22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锋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于2016年6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王劲江。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5日,王劲江与李锋锋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解除合股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4月25日李锋锋退股,王劲江给李锋锋退出投资所有资金及收益,包括李锋锋投入的银行保证金50万元、李锋锋原放在公司的日常周转资金40万元、王劲江给李锋锋日常业务提成15500元、王劲江给李锋锋的日常周转资金利息9000元,以上合计924500元。王劲江同意于2016年4月29日之前退还李锋锋624500元,2016年6月22日之前退还李锋锋300000元。2016年4月29日,王劲江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锋锋支付了624500元。2016年5月17日西安劲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资人(股权)由李锋锋、王劲江两人变更登记为王劲江一人。2016年6月22日王劲江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向李锋锋支付30万元,2016年7月26日李锋锋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3日王劲江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锋锋支付了15万元。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欠条、借条、解除合股协议、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有时是在秘密的状态下,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其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公司有限责任,利用股东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本案中,王劲江与李锋锋签订的《解除合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劲江向李锋锋出具的借条、欠条与《解除合股协议》相互印证,王劲江以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向李锋锋支付了774500元,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原告劲昕汽贸公司也完成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故王劲江与李锋锋签订的《解除合股协议》系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情形,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劲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75元,由原告西安劲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1550元,本院退付其5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龚小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