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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4672号

韩昌黎与孔德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昌黎,孔德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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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4672号

原告:韩昌黎,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孔德岩,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韩昌黎与被告孔德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昌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昌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1日被告称孩子生病了没钱看病,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6年1月20日���还清。后被告电话无法接通,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孔德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万元,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诺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完全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承诺的标准为日千分之五,该标准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德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韩昌黎借款二万元;

二、被告孔德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昌黎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被告孔德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昌黎逾期利息,一二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韩昌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孔德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正春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

人民陪审员  周 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记员陈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