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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215号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215号

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喜,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兴华商阜C-1-30。

主要

负责人:段长松,总经理。

被告:江苏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峰,总经理。

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东明,总经理。

被告: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露,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夏公司)与被告江苏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天津分公司)、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文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0日变更

代理

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喜、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松、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汉公司、万事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给付工程款6343993.59元,并支付利息919879.07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返还到期保修款1883666.45元并给付利息47099.16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秦汉公司、被告万事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万并支付利息。原告撤回对增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新城公司将其开发的天津蓟县新城示范小镇A地地块五期农民经济适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万事兴公司,被告万事兴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秦汉天津公司,后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2年3月19日原告通过支票给付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蓟县新城示范小镇A地块五期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8号、9号楼工程,建筑面积15694.88平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2959248元,原告向甲方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支付管理费200元/平米。后双方又与2013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税费原告方承担5.36%,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承担0.64%。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变更,增加工程款4720081元。涉案工程保修期2年已经届满,保修款1883966.45元应予以返还。经原告核算工程总造价为37679329元,已付工程款27334832.36元,仍欠付工程款6343993.59元,应返还到期保修款1883966.4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成诉。

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秦汉天津分公司从被告万事兴公司处分包后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除保修金外不再欠付原告工程款。第一、秦汉公司与秦汉天津分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双方并无关系;第二、被告未收过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将200万元给付的是介绍人魏振生的好处费,是魏振生的个人行为,魏振生与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返还,于法无据;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对合同约定总价款32959248元,已给付工程款27334823.6元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均无异议。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仅欠付原告保修金324389元,但该工程中涉及变更项,应扣除差价,故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秦汉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秦汉公司从未设立天津分公司,对设立天津分公司不知情,现已经向公安局报案,故涉及秦汉天津分公司的纠纷由段长松个人处理,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被告新城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万事兴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并未填报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分包,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新城公司已按总包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万事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事兴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采购支票、验收报告,拟证明该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予以认可。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对被告万事兴公司将工程分包的事实不知情,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兴夏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万事兴公司与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城公司辩称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二次分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两个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3、原告提交的收条、支票存根、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保证金200万元,要求予以退回。

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提交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收据一份,辩称未收取过原告给付的保证金,该200万系案外人魏振生收取的中介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收款人为魏振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振生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的收条三张,拟证明给付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管理费979542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辩称收条上收款人均为魏振生而非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收款人为魏振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魏振生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本案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合同中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系同一法人。

本院认为,被告万事兴公司将其承包被告新城公司发包的的天津蓟县新城示范小镇A地块五期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7号楼17层、8号楼17层、9号楼17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后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又将、8号楼17层、9号楼17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兴夏公司,后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与原告又就税费负担等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万事兴公司与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于违法分包,故本院认定上述两个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32959248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7334823.6元、税金1766615.69元及原告应分摊的三项费用96637.76元,欠付工程款3761162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647962.4元),由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万事兴公司、被告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秦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兴夏公司按照施工面积给付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200元/平米管理费,在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条款也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中,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在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扣减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退还管理费979542元及保险金200万元未提交被告秦汉天津分公司收取该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1647962.4元,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现保修期已过,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交付2013年11月11日至结清欠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及自2015年11月11日至返还质保金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撤回对工程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13199.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由被告江苏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1647962.4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3元,由原告负担17431.5元,由被告江苏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74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持本院裁定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