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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刑初2号

唐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唐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2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勇(唐水钱),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传宝,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勇及其辩护人刘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唐勇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云S×××××号小型轿车(载朱某、谢某2)沿西景线由云县方向往临沧市临翔区城区方向行驶,同日22时25分许,当其行驶至西景线K2648+200M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横穿道路的行人姚某2相撞,致使姚某2倒卧在地,之后被告人唐勇驾车逃离现场。同日22时28分许,字文某驾驶云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姚某2身上碾压而过并驶离现场,同日23时10分许,字文某驾车返回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同年5月22日10时50分,被告人唐勇到公安机关投案。此次事故造成姚某2死亡及云S×××××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字文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姚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字文某、辛某,4、谢某2、伍某、朱某、字某某、苏某、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指挥中心处警记录表(交通事故)、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指认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被害人姚某2致命损伤的情况说明、现场处置情况说明、关于被害人姚某2尸体处理及户口注销情况说明、民事调解的情况说明、关于2016年5月21日唐勇交通事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说明,鉴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临沧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被告人唐勇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00元经济损失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勇逃逸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勇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唐勇有投案自首情节,本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唐勇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唐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法律的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世俊

审 判 员  郝 袁

人民陪审员  俸传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纪德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