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保河,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兵,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诉人孙保河因与被上诉人孙宝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保河上诉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土地系1996年全省土地第二轮大承包期间,其作为大林村村民分得的,该事实有其村委及当时参与分配土地的村民组长、群众代表以书证的形式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孙宝兵的户口系1999年迁入大林村的,而1996年以后其村再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过变动,其虽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非其原因所致,一审法院未对其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进行确认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其1996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将土地交给孙宝兵耕种,该土地其承包后耕种了4年之久,一审法院认定其取得承包经营权错误。
被上诉人孙宝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保河向一审法院请求:1、孙宝兵停止侵权,归还占用的耕地9亩。2、孙宝兵赔偿其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孙宝兵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孙保河、孙宝兵户籍登记地均是正阳县××林村五门,孙宝兵在该村民组有耕地近9亩,并享有粮食补贴。2016年07月份,原告起诉称被告占用其耕地9亩,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两份证明。诉讼中原告对其是否取得承包经营权,取得时间,耕地的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没有证据证实,两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成立时产生。承包人获得承包地后,发包方应当发放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经营权人享有权利的重要法律凭证,该证记载着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人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属于侵权纠纷,前提应当是自己获得了承包经营权,而在诉讼中对其获得耕地经营权的时间、耕地坐落位置、面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对其权利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保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保河承担。二审中,孙保河提供了由正阳县大林镇大林居民委员会盖章的“关于五门组孙保河土地纠纷之事村民讨论会”及正阳县大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材料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经村民开会讨论决定由孙保河管理使用。但由正阳县大林镇大林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称村民组从未开会讨论过相关的事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孙保河要求孙宝兵停止侵权,应当提供获得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由村委盖章的相关材料上内容相互矛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保河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保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孙保河;上诉人孙保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