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66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原告罗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家中,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争执,随后其用菜刀将被害人罗某的右耳上缘部位、左手中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罗某起诉称:被告人对原告进行伤害,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9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费411元、误工费16438.3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共52022.6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的家中,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争执,随后其用菜刀将被害人罗某的右耳上缘部位、左手中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罗某(农村户口)受伤后,于2016年9月11日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住院共3天。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973.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扣押的菜刀;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申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其应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有:医疗费2973.25元、误工费256.39元(31195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56.39元(31195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300元,合共3786.0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各项损失共3786.0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菜刀1把,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国献
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
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