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民终73号

李冀生、李姣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冀生,李姣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冀生(李冀升),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姣姣,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女,1994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涿州市双塔区。

上诉人李冀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姣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冀生(李冀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公正灵活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未及时就医是因主动性差、暂能坚持及对法律的无知等因素,且上诉人的就医时间与事故的发生仅相差二十余天,期间上诉人身体没有变数,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不应以时间长短作为驳回上诉人请求的理由。

二、双方虽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但有草率、半威胁之嫌。即使在有赔偿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也可视情节轻重对后续赔偿进行重新裁决。

三、本案为“开车门、连环撞”的典型肇事案,应特别处理,以此为契机加大普法宣传,使驾驶员更加警醒。李姣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合理,发生事故后双方已经通过事故科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1日,上诉人2016年4月6日提交的医院证明与本案事故无关。李冀生(李冀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姣姣赔偿原告人身和精神损失费1万元人民币,诉讼费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16时15分许,被告李姣姣驾驶冀F×××××轿车在华阳路华阳幼儿园前头西尾东停放开车门时,与原告李冀升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姣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李姣姣赔偿原告损失350元,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报销单、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姣姣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冀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告李姣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已经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提交诊断报告单及医疗费报销单均系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产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情及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诊断报告及票据均发生在2016年3月底、4月初,且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相关诊疗及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上诉人虽主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有威胁之嫌,但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主张与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冀生(李冀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冀生(李冀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代理

审判员  陈绍文

代理

审判员  康 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