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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1164号

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等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当事人
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刘荣华,济南多彩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邹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荣,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华,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28号湖滨苑小区**号楼*****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多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孔令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三联印务公司)、上诉人刘荣华与被上诉人济南多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联印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刘荣华、多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刘荣华在多彩公司领取提成及分红总额为195533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99167元。

二、刘荣华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刘荣华在上诉人处上班期间同时为多彩公司工作,是多彩公司的隐名股东,参与经营并领取提成,提成比例为24%。多彩公司经营范围与上诉人基本一致,刘荣华利用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资源,将其掌握的本属于上诉人的业务逐步转移到多彩公司,多彩公司自成立至2012年1月获利3090872元,刘荣华领取分红及提成195533元。刘荣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不止这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多彩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多彩公司对于刘荣华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明知的,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荣华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三联印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三联印务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对刘荣华是否具有竞业限制主体地位进行审查。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根据三联印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只能看到手写添加的“副经理”岗位和“管理”职责,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刘荣华的具体工作内容。三联印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刘荣华确系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即使刘荣华确系法律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刘荣华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三联义务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尚待查明。商业交易的过程存在自主选择性,三联义务公司因部分客户的流失、营业额下降就认为刘荣华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劳动合同》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处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系手写添加。一审法院认为刘荣华未能通过笔迹鉴定证实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系在合同签订后私自手写添加,以此认定三联印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具有约束力,系认定事实错误。三联义务公司应当对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确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无法鉴定笔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应当由三联印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结果。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荣华对竞业限制条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属于对于立法本意的曲解。该项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更侧重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该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竞业限制条款的先决条件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给付补偿金的义务,否则劳动者可依据先履行抗辩权,不予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才生效。本案中,三联义务公司从未按月向刘荣华发放补偿金,无权要求刘荣华进行竞业限制义务。

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涉案劳动合同中手写添加的竞业限制条款进行司法鉴定。因三联印务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分别起诉了孔某波、王某明、刘某华、刘某华四人,为证明涉案劳动合同中手写添加竞业限制条款为三联义务公司为诉讼所添加,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四份劳动合同的第八条第七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的手写添加部分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四、涉案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多彩公司辩称:多彩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三联印务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三联义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荣华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30万元;2.判令刘荣华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3.多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联印务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4年3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一般经营项目: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企业形象策划,营销策划,展览展示设计,装饰装修工程,工艺品设计、制作,摄影,视频策划及制作,大型活动策划,多媒体及计算机技术开发、管理咨询服务。三联印务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为合同甲方,刘荣华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乙方义务的第(五)项为“在本合同期内及终止、解除合同后的伍年内,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合同期限约定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终止;合同的第三条“双方约定”的第(三)项“工作范围”处写明“甲方安排乙方在‘副经理’岗位(工种)负责‘管理’工作。”合同还对工资给付、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补偿等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内容除合同期限的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工作范围中的“副经理”、“管理”为手写加填内容外均为打印。另在合同“八、其他”的第(七)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处手写加填了如下内容:1、本合同所指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人力资源管理、财务信息等;2、乙方应于离职前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上述信息的一切载体;3、乙方承诺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解除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甲方按乙方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10%的标准按月发放给乙方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4、若乙方违反竞业禁止条款,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且乙方获得的收益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再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合同的“八、其他”的第(一)项还载明:本合同一式二份,必须加盖甲方法人印章并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乙方必须本人签名,不得代签。本合同经鉴证后,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刘荣华对该合同质证时确认签订过该份劳动合同,但其认为合同中就工作范围中手写加填“副经理”岗位(工种)负责“管理”工作中的“副经理”、“管理”均为原告三联印务公司私自加写内容。原告三联印务公司则主张以上内容均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填写。在一审法院审理的三联印务公司诉孔某波、王某明、刘某华、刘某华、第三人多彩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即(2012)槐商初字第144号案件中,孔某波及王某明、刘某华、刘某华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第三条“双方约定”的第(三)项“工作范围”处“甲方安排乙方在‘副经理’岗位(工种)负责‘管理’工作”手写加填的“副经理”、“管理”及合同第八、其他”的第(七)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的手写加填内容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双方质证认可的与手写部分笔迹的书写工具、油墨成分相同或相似的、样本纸张与检材纸张相同或相近、与《劳动合同》同时期书写(2008年6月份、8月份、2009年7月份)的比对样本材料未能提供,该鉴定无法进行。本案恢复诉讼后,刘荣华提出申请,要求对2008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第(七)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后手写加填内容与该合同尾部乙方“刘荣华”的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或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法源)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后其在鉴定过程中出具《退案说明》,说明退案理由为“经检验,通过LCW-4型文检仪多波段光源扫描检验,发现检材字迹均为黑色色料笔书写,字迹没有荧光反应变化,不具备字迹形成时间的检验条件,依据现有条件无法做出明确鉴定意见”。三联印务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第三人多彩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记载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孔令波,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范围的一般经营项目为:国内广告业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计算机平面设计,产品外包装的设计,会议及展览服务。另在第三人多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该公司的股东除孔令波外,另一股东为案外人王某明,两人分别出资1.5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2)槐商初字第14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扣了第三人多彩公司的部分财务账目。其中包括第三人多彩公司与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0年6月、8月、2011年3月、11月、12月,与山东滨州某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与山东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等时间签订的《承揽合同》,还查封了第三人多彩公司印制的“天源家纺”、“东方地毯”、“呈瑞粉末冶金公司”、“新华印刷物流集团”、“威海汇峰物流”、“农信社发展报告”、“天利来”、“鹊华文臣”、“华兴”等宣传册。另在查扣的财务账目中保存有部分提成与分红表,记载刘荣华的提成比例为24%,分别领取分红28940元、70227元。另在该案审理中,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时间双方均进行了陈述。三联印务公司主张刘荣华于2011年2月离职,刘荣华则自述其于2010年8月离职。在(2012)槐商初字第144号案件审理中,三联印务公司提供了刘荣华及案外人孔某波、刘某华、王某明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具体经办与济南某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文登某工具有限公司、滨州某地毯有限公司、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承揽合同》,还提供其公司与滨州经济开发区、曲阜某大学招生就业处等业务往来开具的发票,欲证明刘荣华与案外人孔某波、刘某华、王某明经营的第三人多彩公司造成了其公司的经济损失。其在该案审理中就第三人多彩公司的承揽业务制作清单,载明自2010年至2012年间第三人多彩公司的利润合计3090872元。刘荣华及第三人多彩公司对三联印务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承揽业务的客户均有自愿选择权,其不存在侵犯三联印务公司商业秘密而导致三联印务公司存在经济损失的情形。三联印务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还说明其与刘荣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竞业限制的补偿金进行了约定,但因该合同没有期满,刘荣华自动离职,所以补偿金没有发放,其同时认为因刘荣华存在违约,故补偿金不应再发放。三联印务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作为申请人,以刘荣华为被申请人、第三人多彩公司为第三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1、其与被申请人刘荣华解除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刘荣华停止为第三人多彩公司工作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3、被申请人刘荣华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30万元;4、被申请人刘荣华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5、第三人多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三联印务公司提出的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2012)济劳人仲定字第24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三联印务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三联印务公司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的(2012)槐商初字第144号案件,后因三联印务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三联印务公司与刘荣华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同时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2008年8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无异议,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亦予确认。但就三联印务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内容,刘荣华提出了异议,包括工作范围中约定的“副经理”岗位(工种)负责“管理”工作及第八条第(七)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相关内容,以上刘荣华提出异议之处均为手写加填,在本案审理中及在(2012)槐商初字第144号案件中,刘荣华分别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手写加填内容的真实性及书写时间等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相应鉴定条件,鉴定均无法进行。也就是说刘荣华欲通过借助鉴定意见来确认手写加填内容为“私自添加”的目的并未达到。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在该《劳动合同》的第八条“其他”的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也就是说,该《劳动合同》除三联印务公司持有、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以外,刘荣华应自行持有一份。如果按其所述,三联印务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中手写加填内容为“私自添加”,那么刘荣华可提供其自行留执的该《劳动合同》来进行认定。但在本案审理中,刘荣华未能提供其留执的合同。从合同的本义来说,就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设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形式上无论是打印文本、手写文本或是在打印文本上再进行补充、手写加填,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的内容就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所以在刘荣华不提供自行留执的《劳动合同》、又不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三联印务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中手写加填内容虚假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确认三联印务提供《劳动合同》中手写加填的内容与该合同其他内容一样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刘荣华在本案审理中辩称三联印务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为三联印务公司私自添加内容、其无义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刘荣华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还补充辩称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但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对刘荣华的该项补充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按三联印务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在第八条第(七)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处约定:1、本合同所指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人力资源管理、财务信息等。……3、乙方(被告刘荣华)承诺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解除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甲方(三联印务公司)按乙方终止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10%的标准按月发放给乙方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就该约定内容从性质上讲,为竞业限制的约定。关于竞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项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而就本案查明事实,刘荣华在第三人多彩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从第三人多彩公司处按24%的比例领取分红或提成。同时从第三人多彩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与三联印务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相同之处。综上,可以确认刘荣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其应当向三联印务公司承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三联印务公司也据此要求被告刘荣华承担违约金30万元。在(2012)槐商初字第144号案件中,从查扣第三人多彩公司的部分财务账目中已体现出刘荣华在其参与经营的第三人多彩公司中领取了多笔数额不等的分红及提成,数额较高。另其从第三人多彩公司处领取分红或提成时,显示其提取比例为24%,在该第三人多彩公司处领取分红或提成占有较高的比例。综合《劳动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及刘荣华违反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三联印务公司要求被告刘荣华承担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联印务公司在本案中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刘荣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等诉讼请求,后其在本案审理中说明因劳动合同期限和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故不再主张。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不再对该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三联印务公司还要求刘荣华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要求第三人多彩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经济损失,主要依据是原与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单位如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刘荣华参与第三人多彩公司经营后转与第三人多彩公司之间建立了业务关系,其计算第三人多彩公司自2010年至2012年间获得利润合计3090872元。对三联印务公司的以上主张,刘荣华及第三人多彩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企业之间的经营行为存在自主性和选择性,且三联印务公司要求刘荣华的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未提供充分、明确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刘荣华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第三人多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刘荣华在本案审理中还辩称三联印务公司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其该意见所称重复诉讼指一审法院原立案审理的(2012)槐商初字第144号案件,但该案审理中三联印务公司已撤回起诉。因此其该项辩称意见亦没有了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荣华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济南多彩广告有限公司对其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刘荣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荣华主张三联印务公司所提交分别与孔某波、王某明、林某亭、刘某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中第八条“其他”第(七)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手写添加的有关竞业限制的内容,均系三联印务公司为诉讼所事后擅自添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本无该约定内容。按照刘荣华的主张,四份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时间签订,其内容的形成时间应当是不一致的,而上述手写添加内容如果系三联印务公司为诉讼事后添加,则其形成时间应当是一致的。为此,刘荣华在二审中申请对四份《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第(七)项中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四份《劳动合同》中第八条第(七)项“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手写内容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对于三联印务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三联印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原件,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书证的形式要件,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中部分内容为手写添加,符合劳动合同签订的一般惯例,刘荣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足以动摇合议庭对该证据所形成的确信,故对三联印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

一、刘荣华是否应支付三联印务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

二、刘荣华是否应赔偿三联印务公司损失30万元,多彩广告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刘荣华与三联印务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刘荣华“承诺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解除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刘荣华无法证明上述合同内容与合同其他内容不是同时形成,其也不能证明其持有的合同无上述约定内容,故本院认定上述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荣华从三联印务公司离职前一段时间内及离职后参与多彩公司经营并领取分红,多彩公司经营国内广告业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计算机平面设计、产品外包装的设计、会议及展览服务等业务,其主要经营项目涵盖在三联印务公司经营范围内,故刘荣华违反了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刘荣华主张三联印务公司并未按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三联印务公司无权要求刘荣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双方是否同时对于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实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并非当然免除竞业限制义务,而是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解除后劳动者方免除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对于刘荣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多彩公司的盈利情况以及刘荣华的分红、提成比例,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并不属于过高,对于刘荣华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三联印务公司要求刘荣华赔偿损失30万元,但未提交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方式,其仅凭多彩公司部分客户与其存在过业务关系,即要求林某亭赔偿损失并要求多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三联印务公司、刘荣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刘荣华各负担10元;鉴定费2200元由上诉人刘荣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审 判 员  赵平洋

代理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