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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5746号

赵巧云与丁祝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巧云,丁祝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746号

原告:赵巧云,女,汉族,1948年8月11日生,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凤(特别授权),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祝余,男,汉族,1962年7月7日生,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天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博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负责人:刘明东,阳光财保天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特别授权),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巧云与被告丁祝余、阳光财保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凤,被告丁祝余及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3972.4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丁祝余驾驶车牌号为辽14340**号的变型拖拉机沿大丰区殷灶村二组我家东侧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殷灶村139号交叉路口,与沿自家门前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驾驶车牌号为大丰095205号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及我的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3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大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祝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巧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祝余驾驶的苏辽1434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祝余仅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元,双方对其他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丁祝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辽14340**号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证明事故的发生,我们要求被保险人事后要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由被告丁祝余承担;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三项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3、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赵巧云的年龄已达68周岁,且原告提供的大丰区万盈镇殷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土地台账,不能确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7.39亩土地仅由原告一人种植,这些土地可能是由家庭所有成员一起种植的,不能以此证据来证明原告平时的生活收入来源于土地种植和外出打零工,更不能证明其有实际劳动能力;4、关于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一般工资标准来确定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丁祝余按责承担;7、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8、对于车辆损失95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产生的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原告所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但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3日,且没有具体的维修清单的价格明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被告丁祝余驾驶车牌号为辽14340**号的变型拖拉机沿大丰区殷灶村二组原告赵巧云家东侧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殷灶村139号交叉路口,与原告赵巧云沿自家门前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驾驶的大丰09520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巧云被送往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3日,盐城市大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祝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巧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祝余驾驶的辽1434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祝余仅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双方对其他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巧云遂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赵巧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6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巧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根肋骨骨折”(共5根)已构成十级残疾;2.不建议其误工时限或查证属实后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原告赵巧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赵巧云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种植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祝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大丰区万盈镇殷灶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赵巧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大丰区万盈镇大川电动车经营部收条,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丁祝余驾驶的车牌号为辽14340**号的变型拖拉机仅在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巧云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丁祝余按8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公司辩称原告赵巧云年龄已达68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实际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赵巧云为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大丰区万盈镇殷灶村村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赵巧云系农村户口,其举证证明其名下登记有7.39亩的承包田,事故发生前,原告平时生活主要来源于传统农业收入,虽年龄已达68周岁,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计算误工费。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公司辩称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一般工资标准来确定,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业岗位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应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虽没有正式发票,但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收据,其出票时间、金额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赵巧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0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3.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4.误工费2438.55元[(16257元/年÷12个月×3个月)×60%];5.护理费2674.20元[89.14元/天×(4天+26天)];6.残疾赔偿金19508.40元(16257元/年×10%×12年);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9.财产损失950元。共计46888.39元,此款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巧云389**.1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含诉讼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丁祝余按8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祝余与原告赵巧云在诉讼中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祝余就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赵巧云造成的损失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巧云70**元,因被告丁祝余已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剩余1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归并后,由被告阳光财保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巧云各项损失38971.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巧云各项损失共计3897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树祥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陈庆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朱丹丹

书 记 员  管仁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