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0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成,男,回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勒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现住巴音郭勒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2004年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卫忠,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区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菅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成及其辩护人马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文成与被害人刘某1签订《居间合同》,以办理吐鲁番市312国道南侧旅游接待中心东侧加气站有关审批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160万元。期间被害人多次询问、催促,但被告人马文成仍然隐瞒此事实,后销声匿迹失去联系,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证言;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文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6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
一、本案的实质是经济纠纷。1、马文成和刘某1、刘豹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合法有效并经公证。2013年12月16日的《吐鲁番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马文成在积极争取加气站项目;2014年11月原吐鲁番市发改委出具《意见的函》,同意在亚尔乡等五个地方建加气站。2、李某、刘某1的笔录证实:马文成带着李某、刘某1一起去看了办加气站的地方,刘某1选的地方是吐鲁番旅游接待服务站旁边的地方;王明安的笔录证实:马文成去发改委申请过加气站,也批示了;刘春玲的笔录证实:马文成为办理加气站事宜通过刘春玲认识了王明安。
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是60万元,与事实不符。从刘某1和马文成二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看,都是598500元,而不是指控的60万元。2、马文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刘某1给马文成支付定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而支付的,后来马文成在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都同意按约定还钱,所以说马文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3、起诉书中指控马文成收到刘某1的60万元,后销声匿迹失去联系,与实事不符。事实是被告人马文成自2013年12月16日开始都能联系上。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是合同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文成与被害人刘某1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马文成接受被害人刘某1的委托,负责在原吐鲁番市辖区内为被害人刘某12LNG-CNG加气站项目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及相关配套设施等。地址位于原吐鲁番市312国道南侧,旅游接待中心东侧,居间费用总额160万元。被告人马文成承诺在2014年3月办好相关的开工手续,否则被告人向被害人双倍返还定金12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被害人刘某1以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马文成598500元定金。被告人在收到定金后,用此款偿还个人借款36万元,其他的个人全部挥霍。被告人马文成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约定地点的建加气站手续。在被害人多次要求返还定金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文成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害人出具保证书,办理加气站的全部手续在2014年10月底办完。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给被害人再次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直到案发被告人也未还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吐政纪(2013)20号《吐鲁番市人民政府纪要》、各职能部门的证明被告人未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与被害人约定的加气站手续;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未办理与被害人约定的加气站手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在收到定金后,先支付自己的外欠债务36万元。没有去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并以种种理由不返还收取的定金。对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其次要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包括行为前、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情节。本案被告人马文成在取得预付定金后,并不是依据合同积极办理约定地点加气站的手续,通过其申请的内容,应确认其虚构了加气站的地址。结合被告人在取得定金后去清偿自己债务及直至案发拒不返还定金的事实,应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实质是经济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通过2013年12月16日的《吐鲁番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恰恰证明被告人马文成没有办理合同约定的加气站,结合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明均能认定被告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是60万元,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确认,被告人实际诈骗的金额为598500元。故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文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马文成向被害人刘某1退赔其诈骗犯罪所得59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建 军
审 判 员 巴哈依丁·热合曼
人民陪审员 李 金 耀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巴 登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