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377号
原告:赵杨,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周根法,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桐乡市。
原告赵杨诉被告周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
一、被告周根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为13343.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申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周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周根法立即归还借款22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根法于2014年5月30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32800元,后于2014年11月22日支付10000元,余款228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杨与被告周根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根法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周根法拒不归还,于法无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根法立即归还借款22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根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杨借款22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4元,由被告周根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 磊
代理
审判员 周申恺
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