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192号
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谱支行,地址:南昌市井冈山大道三店西路口世纪欧美中心5号,组织机构代码:58402004-7。
负责人:苏德森
委托代理人:刘思(系该分行员工),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李志煌,男,汉族,1976年10月1��,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姜玉梅,女,汉族,1975年4月20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付国民,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万爱英,女,汉族,1963年8月20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姜迪辉,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朱云华,女,汉族,1977年8月5日,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简称:上饶银行)诉被告李志煌、姜玉梅、付国民、万爱英、姜迪辉、朱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煌、姜玉梅、付国民、万爱英、姜迪辉、朱云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上饶银行与李志煌、姜玉梅签订了编号为9652610000020220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付国民、万爱英、姜迪辉、朱云华签订了编号为B9652610000020220的《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0月27日、28日原告向被告李志煌分别发放贷款累计49.7万元,期限为3年,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志煌及担保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674447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一、被告人李志煌、姜玉梅立即归还我行人民币49.323333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累计欠息4.351114万元,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合计53.674447万元。(后续产生的利息按我行合同约定计付,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人付国民、万爱英、姜迪辉、朱云华对李志煌、姜玉梅在我行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此次诉讼相关的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上述被告人承担。原告上饶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证明:被告人李志煌、姜玉梅与我行确定债务债权关系的依据。证据二、《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确定付国民、万爱英、姜迪辉、朱云华在我行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李志煌在我行借款的事实发生。证据四、欠息证明。证明:当前欠息余额。被告李志煌、姜玉梅、付国民、万爱英、姜迪辉、朱云华即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上饶银行与李志煌、姜玉梅签订了编号为9652610000020220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付国民、万爱英、姜迪辉、朱云华签订了编号为B9652610000020220的《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0月27日、28日原告向被告李志煌分别发放贷款累计49.7万元,期限为3年,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志煌及担保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674447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李志煌与姜玉梅系夫妻关系,付国民与万爱英系夫妻关系,姜迪辉与朱云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因被告李志煌、姜玉梅经营不善,无力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志煌、姜玉梅归还借款���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煌、姜玉梅、付国民、万爱英、姜迪辉、朱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煌、姜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9.323333万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5日为11.502998万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付国民、万爱英、姜迪辉、朱云华对被告李志煌、姜玉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良
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
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世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