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陆铮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沪C3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平原街进鹤溪街东约50米处行驶过程中碰擦到路边停放的车辆,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将其查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2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事发后对事故相对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