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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807号

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春梅、黄冬枚、黄玉梅、黄艳梅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黄春梅,黄冬枚,黄玉梅,黄艳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冬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梅。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锐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春梅、黄冬枚、黄玉梅、黄艳梅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作出的(2016)湘0527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锐锰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民初70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东锐锰业公司不向黄春梅、黄冬枚、黄玉梅、黄艳梅支付其父亲黄某某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事实和理由:黄某某擅自离岗早退,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黄某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黄春梅、黄冬枚、黄玉梅、黄艳梅辩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属于工亡,现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东锐锰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锐锰业公司不向黄春梅、黄冬枚、黄玉梅、黄艳梅支付其父亲黄某某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由黄春梅、黄冬枚、黄玉梅、黄艳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春梅、黄冬枚、黄玉梅、黄艳梅系受害人黄某某之女。黄某某于2014年5月至事发前在东锐锰业公司从事杂工工作,东锐锰业公司未与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8日16时许,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从东锐锰业公司回家,驶往金屋镇草寨村长冲路段时,与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黄某某受伤,黄某某受伤后在邵阳正大骨伤科医院治疗,其医药费已由刘某某支付。2014年8月30日凌晨,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及胸部,致颅内出血,心肺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10月20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造成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造成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3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为工亡。东锐锰业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14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东锐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东锐锰业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4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3日,黄春梅、黄冬枚、黄玉梅、黄艳梅向绥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父黄某某工亡待遇争议进行仲裁。2016年8月16日,绥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东锐锰业公司承担黄春梅、黄冬枚、黄玉梅、黄艳梅之父黄某某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82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东锐锰业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东锐锰业公司未给黄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黄某某是否属工亡。对此,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为工亡。东锐锰业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已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书,驳回东锐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东锐锰业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书。黄某某属工亡。对黄某某工亡待遇问题,绥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东锐锰业公司承担黄春梅、黄冬枚、黄玉梅、黄艳梅之父黄某某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82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绥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东锐锰业公司无充分证据否认该《仲裁裁决书》。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向黄春梅、黄冬枚、黄玉梅、黄艳梅支付其父亲黄某某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二、由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春梅、黄冬枚、黄玉梅、黄艳梅因受害人黄某某因工亡的丧葬补助金182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定的工伤认定程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对黄某某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认定为工亡。东锐锰业公司虽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因黄某某的死亡属工亡的事实已被该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据此认定黄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亡并无不当。东锐锰业公司提出的黄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亡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锐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绥宁县东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伟

审 判 员  潘 婷

代理

审判员  汪 臻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