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2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魁某某。被告人魁某某于1989年10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于200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3日因吸毒被甘肃省康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08年7月23日解除强制戒毒。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魁某某伙同张正国(另案起诉)在甘肃省永靖县盐锅峡镇扶河村村道上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后被抓获,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魁某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均系海洛因,总净重0.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定证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影像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肺功能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血液细胞检验报告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河口派出所证明;不予收押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视频光盘;证人张某某证言;同案犯张正国供述材料;被告人魁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魁某某与张正国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同等。被告人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魁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对被告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为宜。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金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常正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