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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85号

绵阳普及饲料有限公司与钟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普及饲料有限公司,钟作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85号

原告:绵阳普及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油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99186012P。

法定代表人:李茂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雪峰,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钟作宝,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村居民,住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绵阳普及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钟作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普及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作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普及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184,602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384,60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对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饲料的价格,以及超过300,000元的部分必须现金支付,违约赔偿违约金200,000元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供应饲料至被告养殖场。2015年8月1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签字确认下欠饲料款总金额为1,259,102元。此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又供应了25,500元的饲料给被告。经品迭,被告下欠饲料款总金额为1,184,60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钟作宝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绵阳普及饲料有限公司供应给被告钟作宝蛋鸡养殖场的饲料,产蛋料3,450元/吨,前期料3,420元/吨。以先打款后定料的方式发料。若任何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200,000元。后原告绵阳普及饲料有限公司按约供应饲料至被告钟作宝养殖场。2015年8月1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钟作宝签字确认下欠饲料款总金额为1,259,102元。此后,被告钟作宝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又供应了25,200元的饲料给被告。经品迭,被告下欠饲料款总金额为1,184,302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绵阳普及饲料有限公司诉来本院,提起诉称中的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钟作宝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原告绵阳普及饲料有限公司举证的销售合同、对账单、提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钟作宝下欠原告绵阳普及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184,302元的事实,被告钟作宝应该依法承担偿付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为此,由被告钟作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1,159,102元止的资金占用费,支付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25,200元止的资金占用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钟作宝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绵阳普及饲料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184,3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1,159,102元止的资金占用费,支付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25,200元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绵阳普及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61元,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8,630.50元,由被告钟作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先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