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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19号

李明科、卢宇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明科,卢宇,宾健,智广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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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科,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宇,男,1989年7月15日生,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宾健,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智广灵,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科、卢宇、宾健、智广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科、卢宇、宾健、智广灵及辩护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明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1、李明科没有殴打罗某1,不能认定有殴打情节。2、初犯,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宇辩解: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至30日间,被告人李明科、卢宇、宾健、智广灵在李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与吴某1(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迫使被害人罗某1加入传销组织,采用言语威胁、殴打、限制通信等方式将罗玉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新藕苑69号402室。期间,被告人李明科、宾健采用殴打等方式逼迫罗某1向家人打电话汇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购买传销份额,被告人李明科、智广灵与吴某1负责看门,被告人卢宇负责贴身看管罗某1,被告人宾健、智广灵与吴某1轮流负责看管手机,防止罗某1私自通信或逃跑。至2016年9月30日上午,罗某1因其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而被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科、卢宇、宾健、智广灵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吴某1的供述,证人罗某2、梁某、罗某3、吴某2、徐某、黄某、任某、唐某、周某、顾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明科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明科稳定供述“因罗某1不同意向家人要钱,李某打电话让我做罗某1工作,要是罗某1不肯交(钱)就给他点颜色。我让罗某1给家人打电话要钱,我听不懂罗某1讲的广西家乡话,就将他的通话录音放给宾健听,宾健听后说罗某1没有说实话,我就发火了,用拳头朝罗某1胸口打了两拳,然后推了他肩膀几下,宾健也上来用拳头打了罗某1……。”这有被告人李明科、卢宇、宾健、智广灵的稳定供述及罗某1的陈述笔录印证证明一致,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均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符合区分主从犯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卢宇提出“是从犯”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科、卢宇、宾健、智广灵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20余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且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科、卢宇、宾健、智广灵均系初犯,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均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明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卢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宾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智广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景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