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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申248号

永丰县恩江镇水南背村委会第六村小组、永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丰县恩江镇水南背村委会第六村小组,永丰县人民政府,永丰县恩江镇水南背村委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小组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丰县恩江镇水南背村委会第六村小组。诉讼代表人程礼怀,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龙承先,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丰县县城跃进路16号。法定代表人钟义山,该县县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永丰县恩江镇水南背村委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少进,第一组组长。诉讼代表人潘仁辉,第二组组长。诉讼代表人潘小华,第三组组长。诉讼代表人潘桂辉,第四组组长。再审申请人永丰县恩江镇水南背村委会第六村小组因其诉永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以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丰县恩江镇水南背村委会第六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小组)不服永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丰县政府)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永府山处字[2013]02号林业行政处理决定,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吉府复字[2013]44号维持该决定的复议决定。第六村小组不服,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永丰县政府永府山处字(2013)02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将“高谷佬(岭)”山林判归其所有和管辖。永丰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永丰县县城城南工业园区地带,名叫“高谷佬(岭)”,面积约80亩,争议山场四至为:东,山脊,南,平盘、小路;西,坑心;北,坑心、山脊、山脚。山上主要植被为天然马尾松林。第六村小组与永丰县恩江镇水南背村委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二、三、四村小组)“四固定”时同属原水南背大队,第一、二、三、四村小组为当时的水南背大队1、2、3生产队,林业“三定”时为当时的水南背大队1、2、3、4生产队。第六村小组林业“三定”时为当时的水南背大队下程6队。原水南背大队1962年四固定时的“水南背大队‘四固定’方案”:其中“松山:划截四块,即:一块:1、2、3队分配原潘姓老基岭包括其中杂花山,东至中间坡坑仔为界,西至洲保坑水沟石桥、木桥,上至田塅为界。二块:4、5队原分配程姓岭,东接三块分配岭为界,西与柏公庙潘姓岭为界。”第六村小组有“四固定”执照复印件,其中登载的“高谷脑上岭”四至为:东以中间坡栋上柏公庙为界,南以大坑脑上,西以水库为界,北以水田为界。经现场勘验,东面“中间坡”山场双方指认不清而无法确认具体位置,其余三向与实地相符。1965年当时的岭背大队将争执山场在内的山送给官山林场。官山林场凭此申领了林业三定时的(永)权证字NO:0030549号山林所有权证,其中登载的“盆形海螺形”山场的四至为:东以北雷庙下面山沟以下为界,南以木桥边到养猪场前面田塅为界,西以恩江镇到水南背大田塅为界,北以大坑水库到三脚架山栋分水为界。经现场勘验,东面有“北雷庙”遗址,其下面紧连一条天然水沟,此水沟按就近地物标原则就是证载东面的界址,其余三向与实地相符,“四至”均与实地相符,且包含了争执山场大部分范围。因第一、二、三、四村小组没有申领到这部分山场的山权证,为此,第一、二、三、四村小组不服申请永丰县政府调处。1985年永丰县政府下发了永府办(1985)114号文件和《关于水南背潘家村与雷公山村争执坪仔上的调查报告》,注销了官山林场林业“三定”时的(永)权证字NO:0030549号山林所有权证,退回给第一、二、三、四村小组被误送的山场,同时确定了盆形归雷公山人、海螺形归第一、二、三、四村小组潘家村人,并划分了界址。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林业“三定”时第一、二、三、四村小组一直未申领到这部分山场的山权证。第六村小组持有林业三定时的(永)权证字NO:0020227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柏公庙”山场的四至为:东以五队松山大路为界,南以乌石固足下为界,西以14队松山为界,北以众家岭仔田塅为界。经现场勘验:第六村小组山权证证载四址的东、南、北面与实地相符,西面与第一、二、三四村小组东面松山相连,但具体相连界址因第六村小组山权证没有证载具体地物标而不清。另查明,北雷庙就是柏公庙,高谷脑上岭与高谷佬(岭)属同一地名。第六村小组与第一、二、三四村小组对争议山场的权属各自主张,尤其在东西交界处产生分歧。第一、二、三、四村小组于2011年12月向永丰县政府申请调处,永丰县政府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永府山处字[2013]02号处理决定,第六村小组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决定,第六村小组遂向该院提起诉讼。永丰县人民法院认为,1962年原水南背大队“四固定”方案第六村小组、第一、二、三、四村小组、水南背村委会、永丰县档案馆都持有一份,应以县档案馆的为准,该方案详细证载了当时水南背大队各生产队所分山场的具体界址,是“四固定”执照登记的基础。永府办(1985)114号文件的处理意见明确了“海螺形”山场归还潘家村人(第一、二、三、四村小组)所有,第一、二、三、四村小组持有的“四固定”执照原件在行政复议后已遗失,虽经复议机关证明其复印件属实,但不具有单独证明权属的效力,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参考使用。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了第一、二、三、四村小组对“海螺形”山场有所有权的历史背景。官山林场的(永)权证字NO:0030549号山林所有权证由于权属来源问题已被依法注销,但其登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其中“盆形海螺形”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争议山场大部分范围。以上第一、二、三、四村小组1962年分山、1965年送山、1982年官山林场登证、1985年官山林场还山、1985年还山后注销山权证的所有相关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能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该证据链具有三性,具有证明力。第六村小组的(永)权证字NO:0020227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柏公庙”山场的西面界址“以14队松山为界”,14队即第一、二、三、四村小组松山是一大片,该山权证没有载明具体的地物标,西面“以14队松山为界”属于界址不清,造成西面与第一、二、三、四村小组的东面界址形成争执,因此,西面争执界址只能以第一、二、三、四村小组相关有效证据来确认。第第一、二、三、四村小组的“四固定”执照无原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争执界址就不能以第一、二、三、四村小组“四固定”执照东面界址确认。因历史原因第一、二、三、四村小组1982年对争执山场权属主张权利已由官山林场行使,而第一、二、三、四村小组以官山林场0030549号山权证为主要证据的证据链证明了争执山场大部分范围在0030549号山权证证载范围内,因此,双方争执界址应以官山林场山权证的北面“大坑水库到三角架山栋分水”往南延伸至地形图上“102.2”等高线处的平盘、小路为界。官山林场的(永)权证字NO:0030549号山林所有权证“盆形海螺形”东面北雷庙下面山沟以下为界,结合“四固定”方案中“二块:4、5队原分配程姓岭,东接三块分配岭为界,西与柏公庙潘姓岭为界”,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可以确定“北雷庙下面山沟”就是靠柏公庙最近往南的天然山沟,而柏公庙就在高谷佬骑龙附近,不会到第六村小组所称的高谷佬骑龙往西的山谷中的山沟。第六村小组所持“北雷庙下面山沟”是高谷佬骑龙往西山谷中的山沟的观点,不符合“就近地物标原则”,也不符合山场地形的自然情况,其所持的观点不予采信。永丰县政府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属线以北的那一小部分没有争执的山场被误划入争执山场范围,是因2006年林改发证绘图错误所致,但第六村小组确认争执山场最北段相连界址以自然水沟(又叫水漕、坑心)为界,永丰县政府在处理决定中一并纠正绘图错误而确认争执界址为“高谷佬(岭)山脊和毛苟塅坑心连线”为界,符合以官山林场山权证为主要证据的证据链确认的争执界址实际情况,并无不妥。综上,第六村小组对争议山场的西面界址指定不明,第一、二、三、四村小组的权属依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确定权属。永丰县政府按照“最近地物标原则”确定界址,其界址有明显地物标,直观且便于管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永丰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永丰县政府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永府山处字[2013]02号“关于‘高谷佬(岭)’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理决定。第六村小组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第六村小组申请再审称,1、第六村小组有新的证据证明永丰县政府以及第一、二、三、四村小组提交的“四固定执照”系伪造的假证据。永丰县政府、第一、二、三、四村小组在一审提交了一份1962年11月9日颁发的用于证明第一、二、三、四村小组对争议山场拥有权属的字第01号永丰县山林所有执照(亦称“四固定执照”)。在一审质证时,第六村小组曾要求出示原件,却被告知原件已遗失。二审终结后,第六村小组委托律师于2015年4月28日专门去永丰县档案馆查实这份“四固定执照”的真伪,经查证被告知县档案馆没有这份“四固定执照”。永丰县档案馆查到了第六村小组与永丰县政府以及第一、二、三、四村小组提交的原水南背大队的“四固定方案”,却查找不到上述“四固定执照”存档原件。由此,第六村小组有理由断定永丰县政府以及第一、二、三、四村小组所提交的这份“四固定执照”是伪造的假证据。2、原一、二审将永丰县政府以及第一、二、三、四村小组提交的“四固定执照”作为证据链中的主要证据予以采信,导致其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3、原一、二审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第六村小组有新的证据证明永丰县政府以及第一、二、三、四村小组所提交的“四固定执照”是伪造的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但原一、二审法院却采信该份伪证,而不采信第六村小组提供的一系列对证明争议山场权属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因而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其作出维持永丰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和驳回第六村小组上诉的实体判决错误。综上,第六村小组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永丰县政府以及第一、二、三、四村小组提交的“四固定执照”是伪造的证据,原一、二审采信该伪证,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判决错误,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请求依法撤销永丰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永丰县政府作出的永府山处字[2013]02号《关于高谷佬(岭)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判决争议山场归第六村小组所有。第六村小组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承先2015年4月28日查阅档案资料登记表以及录音光盘,该登记表以及录音光盘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第一、二、三、四村小组在一、二审期间虽然提交的是“四固定执照”复印件,但该执照原件在永丰县政府调处期间以及吉安市人民政府复议期间均已提供,第六村小组当时并未对该执照的真伪提出异议。第六村小组对原水南背大队“四固定”方案予以认可,而第一、二、三、四村小组持有的“四固定执照”登载的“高谷脑上岭”山场四至与“四固定”方案一致,第六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第一、二、三、四村小组持有的“四固定执照”为伪造的证据,该执照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争议山场“高谷佬岭”确权依据,且该执照与原水南背大队“四固定”方案、官山林场第0030549号山林所有权证、永府办(1985)114号文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一、二审判决维持永丰县政府作出的永府山处字[2013]02号处理决定正确,第六村小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第六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永丰县恩江镇水南背村委会第六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芬

审 判 员  陈雯雯

代理

审判员  饶晓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