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罡,男,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树,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潇潇,吉林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鑫,女,1992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华(系姜鑫母亲),女,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李玉罡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树、被上诉人姜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罡、被上诉人李洪树及委托代理人叶潇潇、被上诉人姜鑫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李洪树、姜鑫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洪树是姜鑫的表舅,该借款是二人恶意串通,损害李玉罡的权益,姜鑫从未告知李玉罡向李洪树借款。姜鑫从2015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借款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均是姜鑫回娘家期间,对此借款李玉罡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姜鑫个人借款。姜鑫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等病,“波生坦”并非医嘱药品,姜鑫在娘家私自买药的行为不能证明是姜鑫与李玉罡的共同债务。李洪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姜鑫辩称:其患有肺动脉高压病,治病需要很多钱,需要买一种叫波生坦的药物,这种药物很贵,姜鑫确实向李洪树分三次借款总计13万元,借钱是买药治病用了。李洪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玉罡、姜鑫偿还其借款13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鑫与李玉罡系夫妻关系,李洪树系姜鑫表舅,姜鑫于2015年9月被诊断为患有肺动脉高压病症,姜鑫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向李洪树借款6万元、于2016年2月11日向李洪树借款4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向李洪树借款3万元,总计借款13万元,并向李洪树出具借条三张。姜鑫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购买治疗肺动脉高压病症的药物“全可利波生坦”等共计花费130637.60元。一审法院认为,姜鑫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向李洪树借款6万元、于2016年2月11日向李洪树借款4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向李洪树借款3万元,总计借款13万元,并向李洪树出具借条三张,姜鑫母亲陈述该借款是用于购买治疗姜鑫病情的药物,并提供北京市百济新特药房有限公司发票5张、销售票据3张及通化万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3张予以证实,该组证据中销售票据3张中有一张2015年10月20日票据中单价与金额处不相符,但该票据金额结合票据本身数量、单价与另两张同种类票据数量、单价、金额来看,认定该张票据金额为19980元。上述总计11张发票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13日,金额总计为130637.6元,该组证据的时间、金额与借款的时间、金额具有较高的一致性,且李玉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洪树与姜鑫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因此认定该笔借款事实属实,李洪树与姜鑫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姜鑫于2015年发现患病,分别到柳河县医院、长春中日联谊医院、沈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院就诊,最终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确诊为肺动脉高压,该院病案第15页出院用药方案“波生坦片125mg口服2/日”,说明姜鑫购买“波生坦”是遵医嘱用药,故李玉罡称姜鑫购买“波生坦”非遵医嘱行为的辩解不成立。对于李玉罡辩称该借款为姜鑫个人借款且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姜鑫借款时间是在与李玉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玉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同时,夫妻作为独立的个体,作为患病一方,有自主处分财产买药的权利。姜鑫患病后于2015年9月25日离家到母亲周宝华家居住至今,李玉罡应当对姜鑫进行扶助,对姜鑫因购买药物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涉及的13万元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李洪树要求姜鑫、李玉罡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洪树要求给付该笔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中三份借条中的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所以酌定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该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于李洪树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姜鑫、李玉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洪树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450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姜鑫、李玉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玉罡向法庭提供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首诊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案纸,拟证明姜鑫从服用波生坦药片后,肺动脉高压从中重度发展到重度,对病情无帮助。李洪树向法庭提供其妻子刘晓君银行卡的流水单拟证明其借钱给姜鑫后又从该卡取款进货的事实。李玉罡质证认为,该流水无银行印章,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流水并无李洪树主张对应借款日后进货用款的取款记录,故对此流水单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姜鑫向法庭提供其银行卡流水单,拟证明消费的事实。李玉罡质证认为,该流水上消费都是30、40元的且无银行印章,不认可。
本院认为,姜鑫主张2015年用微信的方式购买三盒波生坦共花费59940元,但此流水上并未显示,且未提供购药地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其主张购买上述药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姜鑫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药费总计70853.10元,李玉罡虽主张票据是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药费票据及支出金额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姜鑫与李玉罡系夫妻关系,姜鑫于2015年9月被诊断为患有肺动脉高压病症,姜鑫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购买治疗肺动脉高压病症的药物“全可利波生坦”等共计花费70853.10元。
本院认为,本案出借人李洪树主张家庭生活来源系以卖内衣为主,内衣的全部价值为6万元左右,主张三次出借均为现金6万、4万、3万,现金为家中存放,出借后再进货时从银行卡中支取,但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未有显示取款进货的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之规定,
本院认为,该借款交付的证据不充分,李洪树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洪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姜鑫与李玉罡系夫妻关系,如姜鑫另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因治病而借款负有债务,李玉罡应与其共同分担。综上,李玉罡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洪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李洪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立
审判员 黄吉国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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