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06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负责人徐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法定代表人王春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春良,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银芳,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王春良、徐银芳、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垫款本金247150.96元并支付垫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垫款利息为414416.54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垫款本金247150.9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
二、被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0元。
三、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王春良、徐银芳对被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最高债务数额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2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负担5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91899.50元,执行费为1071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王春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苏E×××××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状态为查封,但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徐银芳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欣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