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704号
原告:陈华英,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忠会,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陈华英与被告卢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卢忠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英及其委托代诉讼代理人周裕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忠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忠会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卢忠会按每月1500元支付从2016年6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3000元);3、判令卢忠会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卢忠会于2013年11月13日向陈华英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即1.5%,先扣利息1500元之后用款。陈华英借款后,卢忠会先支付了首次利息1500元,后未再向陈华英支付款项,陈华英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卢忠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华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华英身份证、卢忠会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陈华英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审查,陈华英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卢忠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陈华英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陈华英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陈华英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卢忠会向陈华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华英同志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壹年,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每月利息为壹仟伍佰元正。注明借款未到账,打款凭证作依据,先扣利息1500元,后用款,保证金扣壹仟,还清壹拾万再退保证金。”2013年11月15日,赵传华向卢忠会银行账户转入46000元。另查明,赵传华与陈华英系夫妻关系。庭审中,陈华英陈述,陈华英通过现金交付54000元给卢忠会,并由其丈夫赵传华转款46000元给卢忠会。扣除利息1500元、保证金1000元,卢忠会收到的现金为51500元。2016年7月1日后,卢忠会未再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华英主张卢忠会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而卢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对陈华英诉讼主张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陈华英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和保证金共计2500元,卢忠会实际取得的借款为9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确认陈华英实际出借给卢忠会的借款本金为97500元。卢忠会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陈华英要求卢忠会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卢忠会应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陈华英从2016年7月1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陈华英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华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忠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英归还借款本金97500元,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卢忠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琳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