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振新,女,1966年3月21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佳佳,男,1987年1月22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东方,男,1963年9月3日生。
上诉人胡振新因与被上诉人郑佳佳、贺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被上诉人郑佳佳、贺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振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郑佳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仅能确定出具借条的事实,对于胡振新是否收到15万元现金的事实未进行充分调查,郑佳佳未尽到举证责任,未能提供任何实际给付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仅依据一张借条认定借贷事实是错误的;
二、胡振新未收到15万元现金,担保人贺东方也证实其应胡振新的要求在凤台县城一家茶餐厅见到胡振新和郑佳佳,郑佳佳写好借条让胡振新一字不动的抄下来,并注明是现金,其当时没有看到现金的交付,郑佳佳称银行下班了,等第二天银行上班再取现金给付,陪同贺东方一起去的王军也能证实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因此,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一审判令胡振新履行合同义务错误。郑佳佳辩称,借款是事实,注明现金是因为在万行大酒店对面公交站,郑佳佳的妻子将现金交付给胡振新,150000元现金对于郑佳佳不是问题,如果没有给付,胡振新为什么不要回借条,郑佳佳每月都打电话给胡振新催要款项,一审已将通话记录交给法院。贺东方辩称,当时在凤台县“有意思”茶楼,郑佳佳让胡振新写借条,胡振新说不会写,郑佳佳就写了一个让胡振新抄下来,并注明现金。郑佳佳让贺东方担保,当时没有身份证复印件,就让朋友王军去复印社复印的身份证。签字后,郑佳佳说银行下班了,明天再说。后来胡振新和郑佳佳就回去了,第二天贺东方询问胡振新,胡振新说不知道什么情况,没见到钱。郑佳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振新偿还借款150000元,并由贺东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佳佳与胡振新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6日,胡振新向郑佳佳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郑佳佳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正),用期三个月,如数归还。(注现金)。借款人:胡振新,担保人:贺东方。郑佳佳给付胡振新现金1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郑佳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胡振新向郑佳佳借款150000元,有郑佳佳提供的借条佐证,且借条上载明为现金,郑佳佳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借款事实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胡振新理应偿还郑佳佳借款150000元。由于贺东方系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贺东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郑佳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胡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佳佳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贺东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胡振新负担。二审中,胡振新申请证人王军出庭作证,王军陈述: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贺东方让其去“有意思”茶楼喝茶,去了后才知道贺东方是给胡振新借钱担保,贺东方让其去帮忙复印了身份证,没有看到胡振新打借条,只看到贺东方担保签字,签完字后,郑佳佳说时间太晚了,银行关门了,钱明天再说。胡振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当时没有给现金。郑佳佳对证人证言真实性部分认可,称去茶楼喝茶的时候才下午2点,其当时说家里有现金,所以回去以后在万行大酒店对面公交站把钱给了胡振新。贺东方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当天在“有意思”茶楼未交付现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证人证言对于之后有无发生实际给付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胡振新二审法庭询问时陈述案涉借条内容中,除贺东方的签名之外,其余均为其本人书写,系郑佳佳写好内容之后,让其照抄,其能够看懂借条内容,注明现金的原因系因为其认为当时能够拿到钱,但没有拿到,郑佳佳告知其,其哥哥需要借钱,并告知其已经找到担保人,让其帮其哥哥打借条,写借条时不知道其本人要还这个钱,没有约定利息,郑佳佳没有实际给付款项,其也没有向郑佳佳索要过借条原件。贺东方二审法庭询问时陈述其受胡振新哥哥胡振全之邀去作为借款担保人,胡振全跟其说他在外地回不来,让胡振新去写借条,让其担保,借条是郑佳佳口述,胡振新手写。胡振新在一审庭审时回答借款用途时称郑佳佳讲其哥哥欠郑佳佳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佳佳主张的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胡振新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佳佳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150000元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完成了基本举证义务,胡振新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应当作出合理说明或举证加以证明。但胡振新对其抗辩作出的说明和陈述明显存在多处矛盾。首先,根据胡振新陈述,案涉借条除贺东方签名外,全部内容均为其本人书写,系郑佳佳写好后让其照抄,其亦能够看懂借条内容。根据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胡振新。胡振新却称其当时不知道是其本人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胡振新一审陈述借款用途时,称郑佳佳讲其哥哥胡振全欠郑佳佳钱,二审又陈述系其哥哥胡振全向郑佳佳借钱,让其帮忙打欠条,借款人是胡振全,前后表述矛盾;第三,贺东方二审答辩时称借条内容系郑佳佳写好后让胡振新照抄,后在法庭询问时改称借条是郑佳佳口述,胡振新手写,贺东方的前后表述及与胡振新的陈述亦存在矛盾;第四,胡振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的借条所表述的内容应当具有完全的理解能力,其辩称未收到过该笔借款,却从未向郑佳佳索要借条原件,亦未向郑佳佳主张过给付该笔款项,明显有悖常理;第五,胡振新称其是帮其哥哥借钱,却又称其不知道其哥哥借钱作何用途,法庭问其是怎么知道其哥哥需要借钱,胡振新陈述是郑佳佳告知的,说其哥哥需要钱,并已找好担保人,让其为其哥哥打借条,该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胡振新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对该抗辩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胡振新对本案郑佳佳主张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胡振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胡振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晨
审判员 卞九龙
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