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6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银,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28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津县政府)。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黄桷槽政通路。法定代表人郑磊,县长。委托代理人邓祥荣,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胡清安,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7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上诉人陈宗银因与被上诉人盐津县政府、第三人胡清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水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云0630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盐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祥荣向本院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8年,原告陈宗银与同村村民王天生签署地名为“小关口”的坟与地转让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王天生将坟与地的使用管理权转让给陈宗银,边界为东方地、南方岩边,西路边,北方小路坟地一块。原告至今未办理坟地的相关证件。2012年9月5日,胡清安向盐津县国土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通过滩头乡玉屏社区、国土所、乡人民政府进行逐级审核,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经盐津县国土局审批后,同意了第三人的建设用地申请。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胡清安与滩头乡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2012年11月14日,胡清安与盐津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1月21日,胡清安向盐津县国土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54355元,同月23日,盐津县国土局发布盐国土资〔2012〕第115号公告,在公告期间并未有人对胡清安申请用地的四至界限提出异议,公告期满后盐津县国土局于2012年12月向胡清安颁发了地号为532124016-02-01-0193盐国用(2012)字第0769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11日,原告陈宗银与第三人胡清安因“小关口”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造成第三人受伤,2015年4月28日,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宗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审法院另查明,坟的权属系王天生,坟地的权属系村民李祥珍。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陈宗银与王天生签订了坟与地的管理和转让协议,但王天生并非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王天生对该坟墓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处置权,且原告一直未对该地办理相关证件,在盐津县国土局发布公告期间,原告及其他村民一直未对第三人的四至界限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登记和颁证给第三人的土地包含有原告土地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胡清安的盐国用(2012)字第076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盐津县政府向第三人胡清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及第三人胡清安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宗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宗银负担。
上诉人陈宗银上诉称:1、争议坟地安葬的人是王天生的姐夫刘水生。刘水生于1958年因修建内昆铁路死亡,经当时的区公所和生产队决定由王天生负责安葬,王天生是该坟地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于1995年3月18日与王天生签署了坟地使用权管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费,依法取得该坟地的使用权,至今20多年,没有任何人对该坟地的使用权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第三人主张坟地处置权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他人对坟地享有权属的情况下,不审查协议内容,不尊重历史,不尊重死者是由王天生安葬的事实,认为王天生无权处置坟地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办理坟地的相关证件,因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且被上诉人在自己的管理辖区内从未针对坟地办理过证件,因此上诉人未办理坟地证件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上诉人合法取得坟地使用权是一个客观不争的事实,而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和剥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的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忽略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胡清安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盐津县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与王天生签订的坟墓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1995年,但上诉人称协议签订于2008年;协议内容表述坟墓是王天生姐夫的,王天生无权对其姐夫的坟墓进行处置。因此,上诉人与王天生签署的转让协议是不真实和无效的;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王天生对该坟墓占地拥有使用权,上诉人对该占地的使用权更无从谈起。2、盐津县政府向第三人胡清安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土地来源清楚,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坟的权属系王天生”不当,应认定为:坟墓安葬的人系王天生的姐夫。本院另查明:胡清安系滩头乡贯通关口新区街道建设的拆迁户。王天生曾于2014年7月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盐津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胡清安的076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盐津县人民法院书面通知王天生举证证明其与076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存在利害关系,王天生未能提供,故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退还王天生的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上诉人陈宗银在一审中提交的《坟和地管理使用书协议》不具有土地权利证书的效力,只能证明王天生将埋葬其姐夫周水生的坟墓转由上诉人陈宗银管理,不能证明陈宗银对该坟墓占地享有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坟墓占地包含于第三人胡清安的076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其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权利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组织开展地籍调查;(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登记的土地进行土地权属审核,对初始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权利人颁发、更换土地权利证书”。第三人胡清安于2012年11月23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盐津县国土局通过地籍调查、公告、审批等程序,在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遂于2012年12月17日为胡清安办理了土地登记。2012年12月18日,盐津县人民政府向胡清安颁发了盐国用(2012)字第076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宗银要求撤销胡清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宗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山
审判员 周 裕
审判员 吴蔚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