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217号
原告:施达龙,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金豪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裕祥工业区裕祥路17号第一幢二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梅兰。
原告施达龙与被告中山市金豪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达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豪公司支付票据款9045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施达龙。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灯饰配件并于2016年4月30日开出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给原告以支付货款,支票号码613××××0891,出票日期2016年6月30日,票面金额904580元。被告声明该账号余额不足,待余额充足时承兑,原告连日多次持票拟向银行承兑,银行均告知该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支票到期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票据款项均无果。施达龙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金豪公司交付的支票,金额为904580元;2.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证明该支票的出票人是金豪公司,支票号码613××××0891,票面金额904580元,出票日期2016年6月30日;3.退票理由书1张,证明银行拒绝付款。被告金豪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豪公司向施达龙购买灯饰配件并开出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给施达龙以支付货款904580元,该支票记载如下:支票号码613××××0891,出票日期2016年6月30日,票面金额904580元,出票人盖金豪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梅兰个人印章。2016年10月28日,施达龙持上述支票向工商银行承兑,工商银行以过期支票为由拒绝付款并出具退票理由书给施达龙。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金豪公司为支付货款开出涉案支票给施达龙,可认定施达龙已支付对价而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持票人施达龙行使付款请求权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向出票人金豪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金豪公司应当向施达龙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及自提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施达龙请求金豪公司支付涉案票据款项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施达龙请求金豪公司支付涉案票据款项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金豪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支票款项9045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施达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2元,由被告中山市金豪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震华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蔡壹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