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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2435号

原告杨文军与被告周盛竹、唐海旭、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文军,周盛竹,唐海旭,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2435号

原告:杨文军,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群,湖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盛竹,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唐海旭,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蒋磊,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杨文军与被告周盛竹、唐海旭、蒋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唐海旭、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文军及被告周盛竹本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0,000元及水电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租金及水电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交付门面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零陵区法院大门左侧第二、三间门面租赁给三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止,租金为每年48,000元,每年8月8日前将半年租金交清,下半年租金提前两个月交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拒不支付租金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被告周盛竹未到庭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被告唐海旭辩称:1.租赁合同不是他本人签的字,是周盛竹代签的;2.店内经营的不是他;3.这个租赁合同没有经过他的同意,从拖欠租金时起原告没有给他打过一个电话,催收过租金;4.他曾经因为生意不好要求终止合同,但是原告不同意。

被告蒋磊辩称:他只是店内的职工不是股东,欠条是周盛竹让他代为出具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盛竹与原告杨文军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租零陵区法院大门左侧第二、三间门面转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间为3年,每年租金为48,000元,每年8月8日前将半年租金交清,下半年租金提前二个月交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所租门面的水电维修由被告方自行承担,费用自负,租赁合同上唐海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署后,被告缴付了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的租金,自2016年2月6日起未再缴付租金,也未缴纳自租赁之日起店铺产生的水电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盛竹转租原告承租门面的事实有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转租赁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转承租人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缴纳租金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转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转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清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转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转租赁期间被告所租门面产生的水电费,依据双方在转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由被告一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使用店铺期间(自租赁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门面之日止)所产生的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业予以支持。转租赁合同上唐海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蒋磊不是股东,只是店内的职工,不应对店铺产生租金承担缴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海旭、蒋磊连带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文军与被告周盛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周盛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军租金40,000元;

三、限被告周盛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军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门面之日止店铺所产生的水电费;

四、驳回原告杨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文军负担50元,由被告周盛竹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唐骏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