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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刑初9号

张兴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兴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强,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珙县人,文盲,聋哑人。指定辩护人陈代康,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春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强及其辩护人陈代康、聋哑手语翻译珙县特殊教育中心肖雪梅老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7月14日02时许,被告人张兴强窜至珙县巡场镇安民街鑫三苑小区内,将失主李某的橙色金彭牌神龙11S4型电动三轮摩托车电线剪断,采用搭火的方式,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416l元。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失主陈述、勘验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兴强系聋哑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兴强认罪,无辩解。辩护人陈代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兴强是聋哑人,盗窃数额不大,三轮车已追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14日02时许,被告人张兴强窜至珙县巡场镇安民街鑫三苑小区内,将失主李某的橙色金彭牌神龙11S4型电动三轮摩托车电线剪断,采用搭火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当天该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416l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抓获经过证实3、户籍信息证实4、珙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两份:5、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证实6、领条证实7、巡场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实2、证人何某证实3、证人张某2证实(三)失主李某陈述:(四)被告人张光强的供述与辩解(五)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六)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3、视频辨认笔录证实(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兴强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1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兴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兴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秋林

人民陪审员  刘平华

人民陪审员  何开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