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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6761号

贾秀荣与北京宏音斋民族文化发展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贾秀荣,北京宏音斋民族文化发展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6761号

原告:贾秀荣,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增科,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音斋民族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畅茜园圣华里*号楼*层107。

法定代表人:吴景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胜宇,男,该公司办公室管理员。

原告贾秀荣与被告北京宏音斋民族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宏音斋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增科,被告宏音斋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胜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宏音斋中心向我支付1999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于1999年4月至2014年与宏音斋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由农业户口转变为城镇户口。宏音斋中心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经向社保稽核部门投诉,社保部门告知就我农业户口期间的社会保险无法进行补缴,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宏音斋中心辩称,贾秀荣与我中心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海民初字第32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贾秀荣于1999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贾秀荣的户口性质于2008年3月18日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宏音斋中心于1999年4月19日至2008年2月期间未为贾秀荣缴纳社会保险。贾秀荣以要求宏音斋中心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贾秀荣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向宏音斋中心注册登记地址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投递情况为收件人迁移新址,经手机联系拒收。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宏音斋中心于公告开庭之日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贾秀荣于1999年4月19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与宏音斋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宏音斋中心于1999年6月1日至2008年2月期间未为贾秀荣缴纳社会保险,故宏音斋中心应向贾秀荣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1356.94元。贾秀荣主张1999年6月前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宏音斋民族文化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秀荣支付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至二OO八年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贾秀荣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宏音斋民族文化发展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宏音斋民族文化发展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宏音斋民族文化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