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812号
原告:褚定良,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朱智远,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陈小品,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朱云标,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褚定良与被告朱智远、陈小品、朱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品、朱云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定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朱智远归还原告褚定良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
二、判决被告陈小品、朱云标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朱智远立《借条》向原告褚定良借款人民币8万元,由陈小品、朱云标签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朱智远、陈小品、朱云标均未答辩。原告褚定良向本院递交了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及银行对账单各1份。被告朱智远、陈小品、朱云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被告陈小品向原告褚定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被告朱智远、朱云标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后经结算于2015年8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为朱智远,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陈小品、朱云标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智远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小品、朱云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品向原告褚定良借款,后将剩余债务8万元转让给被告朱智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智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朱智远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智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小品、朱云标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且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小品、朱云标应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智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褚定良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小品、朱云标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方 颖
人民陪审员 杨春芳
人民陪审员 周青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