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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民初1515号

王某与张某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波,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1515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关,男。委托代理人吴某贵,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波,男。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望海路***号龙泉花园东苑*号**号商铺。

负责人:孙某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某镇,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波、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关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贵,被告诚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阳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3349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彝良县荞山镇中学学生。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波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荞山镇向山寨方向行驶,当日15时10分许,行至荞山镇村公路路段时,被告张某波未保证安全行驶,导致车辆将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原告的伤于2016年3月7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6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王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2000.00元。2016年1月5日,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波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诚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

被告诚泰保险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和医疗鉴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相关费用的计算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张某波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四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彝良县荞山镇中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荞山镇中学八年级学生,在荞山中学读书已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张某波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波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5、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21页,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6、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鉴定为玖级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需12000.00元;7、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经第二次重新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评估治疗费1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诚泰保险对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诚泰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诚泰保险无异议,被告张某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其诉权的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与被告诚泰保险认可的事实吻合,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1—7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彝良县荞山镇中学学生。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某波驾驶XXX号小型轿车,由荞山镇向山寨方向行驶,当日15时10分许,行至荞山镇村公路路段时,被告张某波未保证安全行驶,导致车辆将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其住院期间由其兄王某东护理。原告的伤于2016年3月7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6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王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诚泰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指定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2月19日,该鉴定所作出(2016)昭鼎鉴字第122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王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行“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内固定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2000.00元。2016年1月5日,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波驾驶的XXX号车辆在被告诚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张某波驾驶的XXX号车辆投保的被告诚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根据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彝公交认字(2015)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诚泰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张某波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王某东护理,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参照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计算为18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诚泰保险对原告主张200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0.00元,营养费计算为20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在彝良县荞山镇中学就读一年以上,该中学属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00元计算,原告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492.00元;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经鉴定机构评估确认,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支出的鉴定200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对其今后漫长的生活影响较大,且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综合原告住所地的消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8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133368.00元,由被告诚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6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333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50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鸿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文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