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5民初6350号
原告:周敏,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被告:黄国余,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被告:彭晓娟,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原告周敏为与被告黄国余、彭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睿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及被告黄国余、彭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敏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两被告以企业经营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借得4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借得4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据三份,承诺在2013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绝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7695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周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3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4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黄国余、彭晓娟均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本金是没有付过的,利息付过一部分,现在两被告在服刑,没有能力归还。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黄国余、彭晓娟以企业经营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2012年12月19日借得4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3%,2012年12月31日借得4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据三份。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后被告黄国余、彭晓娟因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4年,根据生效的(2014)浙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包含在两被告的犯罪金额中。
本院认为,(2014)浙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款项已经包含在两被告的犯罪金额中。(2014)浙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退赔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相关被害人。(2014)浙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裁判生效后原告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25776元,退还给原告周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