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970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茂,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1,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陈某2,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支行(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陈某1、陈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1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9772.01元、利息47031.4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日)、后续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陈某2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陈某1与原告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陈某2与原告签订《小微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依约履行了30万元的划款义务。陈某12014年6月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已连续逾期26期,期间原告向陈某1以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并发送《催收通知书》,陈某1仍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在催收过程中,原告也多次要求陈某2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陈某1未答辩。被告陈某2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农商行与陈某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量国小贷借字2013第0088号),约定由农商行向陈某1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6.8%计算,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6.8%上浮50%计收罚息)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陈某2作为前述债务的保证人,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陈某2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即向陈某1指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截至2016年8月2日,陈某1尚有借款本金79772.01元未予归还。2016年8月2日,农商行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陈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陈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农商行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某1并未按约全面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同时,陈某1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对农商行要求陈某1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9772.01元、利息47031.41元(前述借款本金、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2日),以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农商行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于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陈某2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支行尚欠借款本金79772.01元、利息47031.4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日);
二、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量国小贷借字2013第0088号)约定,支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支行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陈某2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陈某1、陈某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廷君
人民陪审员 段 曦
人民陪审员 沈涤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