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901号原告汤淑云,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刘立福,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汤淑云与被告刘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淑云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刘立福从汤淑云处借现金1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刘立福用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北京市顺义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为抵押。如还款不到,愿以此房产为赔付。借款人:刘立福,2015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昌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刘立福从汤淑云处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率。后刘立福偿还汤淑云1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立福向汤淑云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刘立福应按期偿还借款,现汤淑云主张刘立福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因刘立福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本院认定刘立福应偿还汤淑云借款本金120000元。汤淑云主张刘立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2016年3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汤淑云主张刘立福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立福已经偿还10000元,该10000元虽系借款逾期之后偿还,但汤淑云同意不再主张该10000元借款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利息应以1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刘立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立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汤淑云借款本金十二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十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
二○一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汤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汤淑云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刘立福负担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票据金额为准)由刘立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玉霞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