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为登,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岳县。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为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为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蒋为登饮酒后驾驶川LG**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彭某,行驶至崇州市三江镇崇双路9公里+650米路段往左侧变道时,所驾车左侧与同向在左由郑某驾驶的川A08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蒋为登、彭某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蒋为登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9.773mg/100ml。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为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为登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为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蒋为登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郑某、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蒋为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为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为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为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为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为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