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218号原告何国丽,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鲍小滨,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何国丽诉被告鲍小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高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7日、1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小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丈夫姚前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消费计人民币19995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缴纳房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本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消费计人民币49900元。后原告自行归还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及滞纳金。2016年5月24日,被告与刘丽仙离婚,并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协议,约定上述欠款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当场写了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姚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国丽与姚前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2016)浙0781民初1071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调解协议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鲍小滨与刘丽仙已离婚及双方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鲍小滨负担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鲍小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丈夫姚前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5),交给被告消费计人民币19995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缴纳房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本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60)交给被告消费计人民币49900元。后被告未将透支款还上,原告自行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款及滞纳金。此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催讨,被告均拒绝见面,其母童云花承诺愿意代为归还,并于2016年2月7日写下借条,承诺与鲍小滨共同承担人民币70000元的债务。2016年5月24日,被告与刘丽仙在本院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协议清偿,约定上述欠款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当场写了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借用了原告信用卡消费,后原告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款,后经结算和被告确认,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作合法推定,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小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国丽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鲍小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高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李梦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