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2刑初40号

杨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健,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大专文化,暂住地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8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健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北路1号5幢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沈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9元。201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健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北路1号2幢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田某嘉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嘉威牌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健退出赃款人民币7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沈某、田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合格证,电动车保修单,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健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6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健退赃款人民币七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沈冬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冯 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启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