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221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6733239T。
法定代表人:曾刚,重庆市沙坪坝区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恺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西村212号(凤中钢材市场G栋1楼30-2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6144-5。
法定代表人:乐起锋,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通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9148-5。
法定代表人:阮苒苒,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成金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西村212号(凤中钢材市场C栋2楼2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7905-9。
法定代表人:林辉德,职务不详。
被告:阮苒苒,女,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张林,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乐起锋,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章嘉隆,男,汉族,1993年6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乐起波,男,汉族,1987午8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章雅芳,女��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林辉德,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朱冬玲,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重庆恺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丰公司)、重庆成金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金烨公司)、重庆通兆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兆达公司)、阮苒苒、张林、乐起锋、章嘉隆、乐起波、章雅芳、林辉德、朱冬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兆达公司、成金烨公司、恺丰公司、阮苒苒、张林、乐起锋、章嘉隆、乐起波、章雅芳、林辉德、朱冬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恺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2.判令被告成金烨公司、通兆达公司、阮苒苒、张林、乐起锋、章嘉隆、乐起波、章雅芳、林辉德、朱冬玲对被告恺丰公司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恺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沙法民初字第00508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判决。原告因上述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恺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条的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甲方(被告)��付或偿付。”根据原告与通兆达公司、成金烨公司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第3条以及原告与阮苒苒、张林、乐起锋、章嘉隆、乐起波、章雅芳、林辉德、朱冬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第2条的约定,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维护原告权益,现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恺丰公司、成金烨公司、通兆达公司、阮苒苒、张林、乐起锋、章嘉隆、乐起波、章雅芳、林辉德、朱冬玲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沙法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联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乙方)与被告恺丰公司(甲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有关的律师代理费由恺���公司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阮苒苒、张林、乐起锋、章嘉隆、乐起波、章雅芳、林辉德、朱冬玲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阮苒苒、张林、乐起锋、章嘉隆、乐起波、章雅芳、林辉德、朱冬玲为被告恺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恺丰公司、通兆达公司、成金烨公司签订《联保保证合同》,约定恺丰公司、通兆达公司、成金烨公司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实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担保,即联保小组中每一位借款人从贷款人处获得的贷款,制表人均系本合同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履行合同连带保证义务。保证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恺丰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恺丰公司借款后偿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约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判决。原告为该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成恺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恺丰公司、通兆达公司、成金烨公司签订的《联保保证合同》,与被告阮苒苒、张林、乐起锋、章嘉隆、乐起波、章雅芳、林辉德、朱冬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恺丰公司违约引起诉讼,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其余被告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兆达公司��成金烨公司、恺丰公司、阮苒苒、张林、乐起锋、章嘉隆、乐起波、章雅芳、林辉德、朱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恺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重庆成金烨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通兆达商贸有限公司、阮苒苒、张林、乐起锋、章嘉隆、乐起波、章雅芳、林辉德、朱冬玲对被告重庆恺丰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通兆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成金烨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恺丰物资有限公司、阮苒苒、张林、乐起锋、章嘉隆、乐起波、章雅芳、林辉德、朱冬玲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 石 慧
人民陪审员 张玲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