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5执295号

何体祥、李春丽与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李素仙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16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体祥,李春丽,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李素仙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295号申请人何体祥。申请人李春丽。被执行人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素仙。申请人何体祥、李春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以(2016)云0425执295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支付申请人何体祥、李春丽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257000、自2016年6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7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受理费11206.50元、执行申请费22082元。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歇业,且被执行人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李素仙名下财产在我院另案处置中,被执行人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李素仙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云南易门恒源食品有限公司、李素仙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宋国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