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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执599号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廖新、杨艳儒犯盗窃罪执行罚金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艳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599号被执行人杨艳儒,女,1988年2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北湾镇。关于被执行人廖新、杨艳儒犯盗窃罪执行罚金一案,本院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

一、被告人廖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杨艳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因被执行人杨艳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艳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春海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苏锦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