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开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795050-8。
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京震,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区。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坡,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本市,务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立,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本市,务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成,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务农。以上三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相锋,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雨龙,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本市。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建奎,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黄京震因与被上诉人康玉坡、韩海立、马玉成、韩雨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三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
一、对于火灾的发生,医药公司没有过错。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上诉人康玉坡、韩海立、马玉成的店铺发生火灾,地点位于新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正莫药店租用的二层楼的北侧,二层楼及紧邻二层楼的三间平房均系黄京震的房产,二层楼由正莫药店租赁并经营药品,三间平房由韩雨龙租赁并经营格力、创维电视专卖店。第一、医药公司药店在当天晚上没有使用任何电器,不可能是药店引发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第二、格力专卖、创维电视专卖店租用人是韩雨龙,火灾发生于该专卖店,不是发生于医药公司药店,与医药公司无关联性,如果按产权关系确定责任,医药公司不是发生火灾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如果按实际使用人确定责任,医药公司不是平房的实际使用人,所以本案与医药公司无关。
二、新乐市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并没有确定,本案无法确定火灾事故的责任者。
三、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起火房屋是由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未经黄京震同意擅自转租给韩雨龙租赁,起火点裸露的线路仍应视为由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使用。”这样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道理。首先,黄京震明知转租,他也并不反对。因为黄京震是医药公司职工,也经常去正莫药店,同时每年收租金也去正莫,非常清楚韩雨龙转租开设格力专卖、创维电视专卖店。其次,上诉人下属药店与黄京震租赁协议约定水电由黄京震提供,也就是药店使用的线路就是黄京震出租时的原样,药店没有改动。如果线路不合格,应当由出租人黄京震负责。再次,发生火灾时,三间平房实际使用人是韩雨龙,不是上诉人的药店,在韩雨龙租赁后,上诉人对平房已经无法实际控制,所以在实际使用人处发生事故,应由实际使用人负责。
四、三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不实,价格鉴定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京震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新乐市正莫供销社,并非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清以下事实:2000年9月25曰,上诉人与新乐市正莫供销社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租新乐市正莫供销社门市、宿舍4间及土地0.495亩,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即火灾被烧毁的房屋)在内。2010年6月5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医药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前述房屋及后院整体出租给医药公司用于经营药店。医药公司将承租房屋中的两间用于经营药店,剩余三间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先是转租给了王建立,之后又转租给了原审被告韩雨龙经营格力专卖、创维电视专卖店。2015年5月22日,发生火灾的是韩雨龙承租部分,导致该承租房屋及相邻的被上诉人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显然,上诉人系承租该房产,非自行修建,上诉人与新乐市正莫供销社签订《租赁协议》时案涉房屋已经存在,上诉人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是上诉人,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案涉线路的产权人是王建立,使用及管理人是韩雨龙,一审认定线路的产权人为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承租全部房屋后未自行搭设线路,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起火点线路有任何关系。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韩雨龙经营的格力专卖、创维电视专卖店西南角上方闷顶上方,起火点线路的产权人是王建立,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而火灾事故发生前,起火点线路的使用及管理人是韩雨龙。上诉人既不是案涉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使用及管理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线路的产权人,也是错误的。
三、《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电线接头处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没有任何依据。2015年5月22日,新乐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起火部位位于格力专卖、创维电视专卖店房屋西南角,起火点位于格力专卖、创维电视专卖店西南角上方闷顶上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自燃性物品、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屋顶上方电线接头处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屋顶上方电线接头处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这种表述,本身就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认定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自然无法确定责任承担者,而一审法院将起火原因认定为“电线接头处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系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
四、一审法院将《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有效证据,系程序不合法。(一)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及所附证据未经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质证的情况下,就作为鉴定依据,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鉴定程序违法,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依据。(二)鉴定主体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的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而鉴定机构“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载明的有效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也就是说,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根本不具备鉴定的主体资格。(三)鉴定结论存在诸多瑕疵。1、鉴定结论的形式不合法。鉴定机构仅依据一审法院提供的《损失清单》,对清单数额进行简单累加,未进行现场勘查,未对物品现状进行任何描述,未对是否有残值进行鉴定,直接做出“损害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没有体现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不是关于损失的司法鉴定,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因此,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2、鉴定结论依据的《损失清单》及所附证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结论依据的《损失清单》及所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部分证据未经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质证,不应作为本案鉴定的有效依据,但鉴定机构却将该《损失清单》及所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显然,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3、鉴定标的不明确。鉴定结论第一条“价格鉴定标的:康玉坡家、韩海立家、马玉成家”,这种对鉴定标的的表述含糊不清、界限不明,完全不能真实客观反映鉴定真实情况,更不能体现当事人的损失数额。4、鉴定结论将2025年6月5日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错误。涉案火灾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鉴定结论将2015年6月5曰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没有任何依据。5、价格鉴定采用“市价法”错误。《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曰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资产进行鉴证”,而本次鉴定,鉴定机构未区分鉴定标的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全部标的统一采用“市价法”进行鉴定,没有依据。6、价格鉴定结论做出的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第八条载明:“1、康玉坡家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合计292278元;2、韩海立家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合计224026元;3、马玉成家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合计92889元”,但鉴定结论既无详细的鉴定材料,也未明确鉴定结论做出的具体过程,鉴定结论的做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五、上诉人作为转租人,在履行与医药公司所签《租赁协议》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将房屋交付医药公司,因租赁房屋达到适租条件,医药公司也因此取得了药店经营权,故上诉人尽到了作为出租人的所有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医药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所承租房屋中的三间转租给韩雨龙经营“格力专卖、创维电视专卖店”,韩雨龙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最终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医药公司及韩雨龙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既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线路的产权人及使用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康玉坡、韩海立、马玉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清晨,位于新乐市正莫镇正莫村新曲公路路西(汽车站门口北侧)的房屋和店铺发生火灾,火势由南向北蔓延,原、被告南北依次为邻,最南起火的房屋是被告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向北依次是被告韩雨龙家电门市、原告韩海立的网吧、原告康玉坡的烟酒超市、原告马玉成家电门市。火灾事故发生后,经新乐市公安消防大队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的过火面积430平方米,火灾涉及本案原、被告的经营场所,此次火灾事故无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格力专卖、创维电视专卖店房屋西南角,起火点位于格力专卖、创维电视专卖店西南角上方闷顶上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自燃性物品、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屋顶上方电线接头处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由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起火原因,三原告推定是被告黄京震房屋年久失修,瓦片残缺不全,由于漏雨房顶铺设了大量的油毡及塑料布,线路没有进行安全的架空而是直接搭设在房顶油毡上。线路铺设已经多年,在接头处是铜接铝有塑料布包裹,存在安全隐患,应确定为电线接头处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二被告黄京震、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所说的火灾原因不予认可,对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责任主体,认为原告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火灾认定的依据,二被告称是被告韩雨龙所经营的烧烤摊在晚上收摊后烧烤架放于门市,门市存在着明火火源导致火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京震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新乐市正莫供销社与黄京震签订的租赁协议。另一份证据是黄京震与被告新乐市医药医药公司城关批发部签订的租赁协议。但被告黄京震和新乐市正莫供销社租赁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土地租赁协议,涉案的房屋是被告黄京震修建,故黄京震是起火房屋的产权人,起火房屋及起火点裸露的线路产权为被告黄京震,被告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系承租人。
被告黄京震与被告新乐市医药医药公司城关批发部签订的租赁协议也能证明房屋产权人系黄京震,承租人是被告医药公司。
被告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称与被告韩雨龙有租赁协议,且起火的房屋是由被告韩雨龙使用。被告韩雨龙质证虽然起火房屋是由其使用,但起火点裸露的线路是由被告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所使用。故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其在屋顶上方电线接头处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所导致。此次火灾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康玉坡烧毁物品损失292278元,原告韩海立烧毁物品损失224026元,原告马玉成烧毁物品损失92889元。三原告提交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物品清单及附属证据。二被告黄京震、被告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称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以此确定原告的损失,但二被告均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韩雨龙称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黄京震位于新乐市正莫镇正莫村新曲公路路西(汽车站门口北侧)二层楼一处、平房一处及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新乐市公安消防大队新公消火任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协议、新乐市正莫镇正莫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对火灾发生的原因,应以新乐市公安消防大队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应予以采信。起火原因应确定为电线接头处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此次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格力专卖、创维电视专卖店房屋西南角。起火房屋是由医药公司未经被告黄京震同意擅自转租给被告韩雨龙租赁,起火点裸露的线路仍应视为由被告医药公司所使用,故三原告对被告韩雨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本案中,被告医药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负有管理维修房屋和保证房屋消防安全的职责,应最有能力控制火灾危险的发生。案发当日并无人值班,起火时未被及时发现,被告医药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义务,过错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黄京震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黄京震作为涉案房屋的修建者,系产权人,电线接头存在事故隐患并没有尽到保护维修职责,且本案起火部位在被告黄京震房屋产权范围内,起火点线路产权为被告黄京震所有,被告黄京震疏于管理,过错明显,亦应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故二被告对火灾事故发生都有责任,应共同赔偿因火灾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三原告的损失应以新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对该鉴定二被告黄京震、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无有效证据予以提供,故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中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采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黄京震、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在出租、承租房屋过程中,没尽到维修职责和消防安全职责,未清除安全隐患,导致屋顶上方电线接头处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给三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二被告主观过错明显,与三原告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权利,故二被告黄京震、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应依法赔偿三原告的财产损失。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09193元,应依法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被告黄京震和被告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应各自承担30459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为: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京震赔偿三原告康玉坡、韩海立、马玉成经济损失款304596.5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康玉坡、韩海立、马玉成经济损失款304596.5元。
三、驳回对被告韩雨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黄京震负担8400元,被告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本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一、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
二、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
三、发生事故的房屋产权及本次火灾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问题,新乐市公安消防大队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格力专卖、创维电视专卖店房屋西南角,起火点位于格力专卖、创维电视专卖店西南角上方闷顶上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自燃性物品、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屋顶上方电线接头处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认定已经排除他人故意放火、生活用火不慎、自燃性物品、遗留火种所造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只是对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没有排除。上诉人称火灾的发生还有其他原因,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判认定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无不当。
二、关于康玉坡、韩海立、马玉成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做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二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程序上存在错误的证据,而且火灾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二上诉人要求对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发生事故的房屋产权及本次火灾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2000年9月25日,上诉人黄京震与新乐市正莫供销社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黄京振租赁土地0.495亩;租期50年,租赁期间土地房屋权属归上诉人黄京振。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土地房屋归属。1.租期内,乙方(黄京振)子女有继承权和租赁权,租期内有关部门征收的各种费用、税金等,均由乙方负担。2.甲方(新乐市正莫供销社)院内租赁的原建筑物,如乙方规划拆除更新,甲方不予干涉作价收款。3.租期届满,甲方把土地收回,如存有原有建筑物,仍归甲方所有。4.乙方更新的建筑物,经评估机关评估作价,甲方付清乙方款后收回。”2010年6月5日,二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黄京震)将临街门市5间及后院房屋整体租给乙方(上诉人医药公司),屋内确保通水通电……乙方负责价缴费。
四、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不应改变房屋结构,如需改造应征得甲方同意。
七、合同如有变动应提前三个月声明,乙方确保屋内设施不受损坏,如有损坏,乙方负责对损坏设施的维修。”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在第一份《租赁协议》的租赁期内上诉人黄京震对出租的房屋完全具有处置和收益的权利,黄京震称出租的房屋归医药公司所有,与协议约定不符,医药公司也不予认可,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黄京震称发生火灾事故的线路产权归王建立,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照明线路的维修及检查义务履行责任人。2011年6月13日,上诉人医药公司第五药店与被上诉人韩雨龙签订《租房合同》时,同样没有约定照明线路的维修及检查义务履行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尽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黄京震将发生火灾事故的房屋出租给医药公司,医药公司又将该房屋出租给韩雨龙,根据新乐市公安消防大队新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格力专卖、创维电视专卖店房屋西南角,起火点位于格力专卖、创维电视专卖店西南角上方闷顶上方,即韩雨龙租赁房屋的上方。韩雨龙作为引发火灾事故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火灾事故发生前最应当及时发现线路存在的隐患和危险,自行维修或告知出租人进行维修,但韩雨龙并没有履行该注意义务,对引起本次的火灾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作为引起本次的火灾事故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同样具有对所出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及时维修和发现隐患存在的注意义务,但二上诉人并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的线路隐患和及时维修,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二上诉人要求实际承租人韩雨龙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韩雨龙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给康玉坡、韩海立、马玉成造成损失的60%的责任,即应承担损失额的365515.8元;剩余损失243677.2由黄京振、医药公司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康玉坡、韩海立、马玉成的火灾事故损失121838.6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韩雨龙赔偿康玉坡、韩海立、马玉成经济损失款365515.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京振赔偿康玉坡、韩海立、马玉成经济损失款121838.6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赔偿康玉坡、韩海立、马玉成经济损失款1218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6800元,韩雨龙负担10080元,黄京震和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各负担3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9元,由韩雨龙负担10001.4元,黄京振和新乐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各负担33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秀云
代理
审判员 寻 亚
代理
审判员 李 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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